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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居敬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2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員警認原告有酒容酒味,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11月6 日前到案。經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2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97 號(該號卷宗下稱原審士院卷)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當時有新聞報導關於酒測儀器之精準度問題,致原告不信任酒測機器,但原告向員警表示可以協助驗血,員警卻稱沒空,即對原告舉發。又員警於舉發當時亦有錄影,原告係配合停車,並無神智不清或違規。警察得否不顧時間、地點對人民任意臨檢,按臨檢必須針對已生危害或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車輛始能為之。員警亦未顧及原告於快車道上危險,協助原告離開現場,原告認為這並非員警應有之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增訂血液酒精濃度之標準,係針對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死亡或昏迷未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訂定相關處罰規定,並非汽車駕駛人得自行選擇酒精濃度檢測方式之依據。原告借故拖延並表示要抽血檢驗,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係遭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員警命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未予抽血檢驗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經查,舉發機關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6529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107 年10月5 日舉發機關第二分隊60人勤務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77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且本件對原告掣單舉發之員警邱欣蓉,於107 年10月5 日22時起至翌(6 )日4 時,擔任「支援中山分局臨檢」之勤務(見本院卷第77頁),至舉發機關107年10月1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3462號函及108 年7 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6759號函之說明,均指該大隊警員邱欣蓉於107 年10月6 日擔服0 時至4 時全區巡邏勤務,係為誤植,亦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6529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 。故依前開說明,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原告攔停,如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情事,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處罰。

(三)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

1.檔案名稱:2018_1006_024212_175。

(1)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1秒。

(2)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對原告車輛表示熄火,將原告車輛攔停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並請原告交出鑰匙下車接受酒測。光碟時間17秒許,員警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測試,並表示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即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測試,而原告則對員警表示不願意吹氣,願意以抽血方式代替吹氣酒測,此時原告與員警間之對答,說話速度緩慢、有口語不清等情狀。光碟時間3 分10秒許,員警開始詢問原告『是否不願意進行酒測』,原告則清楚表示『不願意,僅願意抽血』等語,光碟時間3 分15秒許,員警開始對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亦即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效果為裁罰9 萬元、3 年內不得再考駕照、吊銷所有各級駕照,還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子馬上保管』等語並向原告說明『你現在拒測,我就開一張拒測之罰單,你這台車我現在會拖走』等語,原告仍對員警表示『我可以跟你們去911 急診室驗血』等語,員警拒絕後,再一次詢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等語,原告回答:『對』,即要求原告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原告亦在確認單上簽名。光碟時間5 分17秒許,員警開始詢問原告身份證號碼,原告回答『Z000000000』,原告於回答過程中有停頓、口齒不清等情,員警於查詢完畢後,再次詢問原告『你現在是拒絕接受酒測,對不對?』,原告回答『是』,員警再問原告『剛拒測之法律效果,你都知道了?』等語,原告回答『有啊!你有說啊!』等語。嗣後有另一名男員警詢問原告『你不願意測,對嗎?』,原告則回答『我可以跟你們去醫院,但我不願意在這邊測,驗血的結果會比你們的機器來得準』等語,該男員警又再次詢問『那你有沒有喝?』,原告回答:『我沒有喝啊!我相信驗血,我不相信機器』,嗣員警拿出酒測器合格證書給原告觀看,但原告仍表示:『拒測要驗血』等語,此時原告說話速度緩慢,而有口齒不清之情狀。

2.檔案名稱:2018_1 006_025214_176。

(1)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20秒。

(2)錄影畫面一開始係員警與原告一齊走向警車,該名女警即在整理酒測儀器,並向其他員警表示:『原告車輛之車牌有噴上反光漆,是否需要拍1 張?』等語,之後錄影畫面均為女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畫面。

3.檔案名稱:2018_1006_ 03 0118_177。

(1)錄影畫面時間共57秒。

(2)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亦為女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畫面。

4.檔案名稱:2018 _1006_030324_178。

(1)錄影畫面時間共6 分8 秒。

(2)錄影畫面一開始仍為女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錄影畫面,嗣女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為酒後駕車,原告並向女警詢問:『這有上訴的權利嗎?』等語,女警回答:『有』,嗣原告即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女警亦向原告表示:『剛剛拒測之法律效果都已經唸給你聽』等語,並請原告於扣車單、酒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完名後,即返回車上拿取貴重物品,直至錄影結束」。

(四)依據上揭勘驗內容所呈,員警之現場蒐證錄影已就原告遭警攔停起至拒絕酒測舉發止,呈現原告拒絕酒測之連續完整錄影過程,是舉發員警就本件舉發之過程並未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院另再就原告遭攔查當時之周遭環境補充勘驗,可見:「員警於影片時間9 秒時已在內側車道攔停系爭車輛,並命原告將車輛熄火時,內側車道前方與車道線處係有擺放交通錐。於影片時間4 分57秒時,員警對原告在內側車道之警用汽車前進行酒測程序過程中,可見外側車道亦有停放另一部警用汽車。於影片時間6 分55秒時,可見內側車道警用汽車後方有擺放三座交通錐,最內側之交通錐上方並有閃光燈,來車並在外側車道依序排隊。影片時間8 分10秒時,可見內側車道警用汽車右前方擺放腳架及錄影儀器對外側車道來車方向拍攝,車道右側護欄外之另一車道有停放一部警用汽車,車頂警示燈持續閃爍。」,此有本院補充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六)是依上開補充勘驗結果所呈,員警對原告攔檢之地點係在車道中央,前後並擺放交通錐、閃光燈及錄影蒐證設備,益證該處顯係經員警規劃設置之路檢點,故駛至該處之來車均依序排隊。至原告主張臺北市○○路○○000 號,且原處分亦將違規地點誤載為「臺北市○○街000 號前」等語。然本院查: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原雖記載原告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街000 號前」,惟細觀原告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暨所附照片,依據原告自陳為警攔停位置係建國快速道路往國道一號匝道口,及匝道附近已設有「松江路581 巷」路名標誌(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56、63-65 頁),堪信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明顯有誤。又原處分所載其餘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與員警密錄器所攝內容完全相符,則就該違規地點不甚精確之錯誤應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而被告已於107 年10月30日以函文檢附更正後之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000 號前」,有被告109 年4 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52403號函、送達證書及所附更正後原處分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28、29頁、士院原審卷第32頁),自難認原處分已達違法得撤銷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程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當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2.另參酌舉發員警邱欣蓉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略以:「…違規人王居敬自述其『在建國快速道路往國道一號方向』係指車輛行駛方向,其違規地點係於建國快速道路下匝道平面出口處,該處無明確地址且與松江路平行,故職填寫違規地點『松江路583 號前』非指其行駛於松江路上,且違規人當時並無對地點提出任何疑義」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1頁),且原告違規之地點已可特定,均見本院論述如上,原告主張松江路583 號不存在質疑原處分效力等語,亦不可採。

(七)又員警在攔檢點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實施初步測試時,即已測得有酒精反應,復原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亦有話語停頓、口齒不清之情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 頁),是原告當時所呈現之外觀狀態,實已足令一般人對其涉有酒後駕車違規產生合理懷疑,尤其原告經員警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測得其有酒精反應,乃進一步當場要求其接受酒測,係有正當合理之依據。又原告拒絕酒測當日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 年4 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282 次乙節,有載有「拒測」並經原告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士院卷第40、41頁),堪信舉發員警於107 年10月6 日欲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原告提出新聞報導指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測得之數據不精準等語,亦屬乏據。

(八)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 項及第5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第3 款)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院查,依據上揭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雖有說話速度緩慢、有口語不清等情狀,但仍能以言詞表述「不願意(按不願意酒測),僅願意抽血」、「我沒有喝啊!我相信驗血,我不相信機器」等語,顯然原告斯時並未達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度,且本件也沒有發生車禍肇事情形,所以並不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 項及第5 項第3 款所定得以抽血方式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消極推諉,實無正當理由,堪認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節明確。又員警於原告拒測時,已當場告知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並命其簽署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士院原審卷第39頁)。是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要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行經酒測站」之原告攔停,因發覺原告呼氣係有酒精反應,進而命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法。經攔查警員當場命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示拒絕,即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且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共1,050 元(計算式:300 +750 =1,05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