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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林家賢

上訴人
王居敬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V302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填製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2589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以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惟原判決以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陳述,認定上訴人下車步履不穩、口語不清情形,針對滿臉潮紅、飄散酒味、步履不穩、口語不清,採證光碟內容並無上開情事。再者,原審勘驗筆錄未通知當事人到場,僅係法院查看光碟內容後,以文字敘述,無法等同採證光碟內容,原審所為勘驗方式,難認係合法之調查程序。是本件涉及諸多事實與法律爭議,須由當事人到庭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此一到庭辯論的機會,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舉發過程中一直向員警表達欲進行抽血檢驗等語,可見上訴人只是不信任吹氣酒測,而願意採用抽血檢驗的方式。原判決既指上訴人「滿臉潮紅、飄散酒味、步履不穩、口語不清,有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違規採證光碟可稽」,則上訴人的狀況已符合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要件,上訴人也願意抽血檢驗,則何來不能抽血檢驗之狀況?強制抽血規定是限制警察公權力,而非限制民眾,上訴人因不信任吹氣檢驗,願意抽血檢驗,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主觀所認定之狀況,符合強制抽血要件,當無不許之理。再依原判決及所引用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內容皆指上訴人「滿臉潮紅、飄散酒味、步履不穩、口語不清」,然原判決在第10頁又提及「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與員警間之對答流暢,並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則原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㈢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揭示禁止任意臨檢。原判決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作為建構任意臨檢之合法性基礎,並代以集體臨檢名詞,惟該條無授權得以任意臨檢酒測,關於酒測之發動程序明確規定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無授權得以任意臨檢每一部車,原判決之解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任意臨檢有違憲疑慮,不是將任意臨檢代換成集體臨檢即得認定合法合憲。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惟該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殊無支持任意臨檢或集體臨檢之意,原判決此處引用解釋理由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前之攔停舉發過程,無須全程連續錄影。然本件情形因上訴人堅持以抽血檢驗取代吹氣檢驗,其更應全程錄影以利法院審酌。原判決以舉發機關108年8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559號函及原審勘驗筆錄認定有錄影全部過程,惟上開函文僅為制式回覆,未能解釋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狀第五點「此處依時間設定自動分段並無固定之時間間距,且四段影片彼此間之修改日期、錄影長度亦無法對應接合,零散之片段足見本件未有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納,亦未有反駁第五點指控之證據和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連續錄影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地點為「○○○000○○」、原處分記載「臺北市○○街000號前」,惟兩個地址皆不存在,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原判決以違規錄影足以顯示違規地點,不影響認定之同一性,惟上訴人只收到書面,未收到錄影檔案,是上開記載已違反明確性之要求,且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又上訴人遲至行政訴訟進行中107年11月1日才收到更正裁決書,且該更正裁決書為影本而非正本,不具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要件,其寄送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送達,不生更正之效力。原判決認不影響合法性,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達法。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已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是有關本件警方稽查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自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的依據。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處罰條例不足之處。再依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警察人員就其所知之事實及狀況,依經驗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㈢原判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原判決第11頁第24-28行)。然遍查全卷,並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而於本件中指定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測試檢定處所之相關證據資料,縱舉發警員於108年8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邱欣蓉於107年10月6日22時至10月7日03時擔服支援中山分局擴檢勤務,於02時55分在○○○000○○執行路檢酒測勤務等語(原審桃院卷第47頁),仍不足為本件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測試檢定處所之證明,遑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7年10月1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3462號函及108年7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6759號函之說明,均指該大隊警員邱欣蓉於107年10月6日擔服0時至4時全區巡邏勤務(原審士院卷第35頁〈右上方頁碼為據,下同〉,原審桃院卷第30頁),更與上開職務報告記載之勤務種類及時段不符,是原判決就此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原判決復依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等內容,認定上訴人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為警攔檢時,遭舉發員警發現其滿臉潮紅、飄散酒味,經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測試後,亦顯示有酒精反應,而其下車後,更呈現步履不穩、口語不清等情,足認現場員警對於上訴人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員警於現場對上訴人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等情(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顯又認警員於本件中係以個別攔檢為依據而要求有飲酒徵兆之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此與原判決前開認定本件係以全面攔檢為依據,警員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互有不符,事涉酒測攔檢之要件,原判決未予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既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認定上訴人於下車有呈現「步履不穩、口語不清」之情,然其後卻又認定:「依本件情形,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與員警間之對答流暢,並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原判決第10頁第31行、第11頁第1行),則上訴人經警攔停及下車時究竟呈現如何言行舉止之外在表現情狀,事涉舉發警員是否得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之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裁量選擇得經受測者同意送請抽血採樣檢定、或報請檢察官核可強制抽血採樣檢定、或未達無法施測程度而仍要求實施酒測等執行方法之權限,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關於本件進行酒測程序發動之前提事實究為全面攔檢抑或個別攔檢及其適法性為何?以及是否有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已達於無法實施酒測程度而涉及舉發警員執行方法選擇之裁量權限是否適法?以上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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