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AGX-038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景美段193.4 公里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佳民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 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案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後,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告復於107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康樂段195 公里處,亦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佳民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 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案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後,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因原告上開2 次闖紅燈之行為,遭A 處分與B 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 點,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認其有在6 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與A 、B 處分均於108 年9 月3 日辦理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違規的罰鍰都已經繳清,而原告在102 年間至花蓮監理站變更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而被告並未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確實寄送到上址,也希望看在原告之前記點事由並非因酒駕等重大違規,且原告工作必須使用駕照,可否將駕照發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2 次闖紅燈之違規均繳納罰鍰結案。而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在6 個月內記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是否合法?又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效力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有闖紅燈直行與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A 舉發單及B 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有A 、B 舉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0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而就A 舉發單及B 舉發單之違規事實,均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亦有處罰主文註記「(已繳納)」之A 處分及B 處分裁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規之原告對於上開A 舉發單與B 舉發單之舉發違規事實均不予爭執並繳納罰鍰後,違規案件之調查程序即行結案。則原告先後所為2 次違規之時點係在6 個月內,且經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為6 點。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即應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且無因維持生計,得減輕或免責規定,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經核並無違誤。 (三)另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則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記載:「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9 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 年10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8 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10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8 年10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原處分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此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 研討決議,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既屬無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易處逕註」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9頁),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陳明其於102 年間就已向住所地所在的花蓮監理站陳明其住所地變更為花蓮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並提出桃園監理站依該住所地與駕籍地址所寄發的105 年、108 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提醒通知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7-9 頁),主張原處分送達其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4 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為不合法云云。然本院查: 1.系爭戶籍地址為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籍地址,至於花蓮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則為原告「普通重型」機車車籍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登記地址,此均經原審查明在案(見原審個資文件卷宗第2-5頁)。 2.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110 年2 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35283號函覆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委由代申請人提出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原告係就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申請「增設」花蓮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為住居所、就業處所,且申請書上明文記載「未指定之車輛不予增設或變更」,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二次闖紅燈違規,均非騎乘179-KQU 號機車,原告從未就系爭車輛辦理增設或變更住居所、就業處所,亦未就其車籍地址辦理增設或變更住居所、就業處所,原處分送達系爭戶籍地址,自屬合法。 3.況且,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新增」花蓮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居所、就業處所,非「變更」或「取消」住居所,該增設住居所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同日登錄,亦有機車車籍查詢列印畫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為憑(見原審個資文件第2-2 頁背面),堪認原告主觀上仍有久住戶籍址之意,無意廢止戶籍址之住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戶籍地自仍為原告之住所無疑。 4.至原告提出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提醒通知單,均是主管機關針對179-KQU 號機車所製發,原告已將該機車之駕籍地址新增花蓮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上開文件當然就會寄至上揭花蓮地址,而不會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址。至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時,主張AGX-0382之自小客貨車自2014年出廠以來從未改過車籍資料,都在花蓮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等語。然本院查,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貨車的車主是「曾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29號卷第23頁),從而行照登載之車主地址亦從之。本案原告二次闖紅燈均為警當場舉發,受舉發者為原告個人,不是曾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後續原處分之送達,當然就會送達至原告當時之系爭戶籍地址,與AGX-0382自小客貨車車主曾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何處無關。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並無違誤;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否則加重裁罰部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為300 元,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合計共1050元,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350 元(計算式:10503 =350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