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號110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素萍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90016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 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3 月10日解除( 居家檢疫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 查獲原告於同年3 月9 日17時50分許擅離住所外出至東雅髮藝( 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 號) 洗頭,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109 年3 月17日府衛疾字第109006161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從福建省廈門市到臺灣,於13:30 抵達台灣。檢疫起始日2 月24日開始,檢疫14天,認為檢疫解除日應至同年3 月8 日結束。原告即於3 月9 日傍晚17時50分至住家附近的髮廊洗頭,後接到警察電話即刻回家,警察也到住家看過,而且是檢疫期結束的情況下,不服被裁罰20萬。另在檢疫期間,第1 周有領到政府發放之防疫包,當時係請原告自行至社區警衛室領取。政府可以允許原告下樓拿防疫包,卻不許原告於檢疫期滿下樓,這兩者間是否有雙重標準。 2.又原告為陸籍人士,因信任居家檢疫通知單記載,裁處罰鍰為1 萬元至15萬元,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發布時間很緊急,又原告在檢疫期間家中的電視、手機故障無法接觸外界消息,不知法規有修改,並非故意違反規定。因此,原告認為裁處罰鍰應是依照居家檢疫通知書上所記載,而不是高達20萬元,且原告於同年3 月6 日時已有受被告一次裁處,當時被告所屬機關均無告知有提高裁處罰鍰金額,有未盡教示之義務,請考量原告已被裁罰2 次,將本件第2 次處分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住所,核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無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且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係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衛福部於109 年2 月25日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其中第15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入境台灣時,本就有查明境內相關法規之義務,並非等待相關公務人員告知法規,故原告自不能以不明法規,而作為脫免違規應負責任之理由。故本件裁處,核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無誤。 2.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2 月6 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生效。」,及衛生福利部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編號:CDC2-05297) 明確標示檢疫解除日為109 年3 月10日,又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9 年3 月6 日查訪時,原告表示知悉居家檢疫相關規定,且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有轄區里幹事每日追縱原告健康狀況,如原告對於居家檢疫規定不清楚可向其里幹事反應,原告疏於善盡查證義務且違規事實明確。又倘若原告手機故障,警方端亦會出現原告違規擅離之警訊,惟經警方前往原告處所查實時,原告的確係因擅離處所而有擅離警訊出現,非為手機故障之情。故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證明確,原告所提以為3 月8 日為解疫到期日,自不足採信。復查轄區里幹事配合衛生福利部居家檢疫措施到府發放健康關懷包,無原告所稱需本人至社區守衛室拿取等情事,且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亦不足採。 3.另依據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9 日19時26分所做之查訪表,原告坦承知悉居家檢疫相關規定,是以原告辯稱以為已結束居家檢疫期間,既與查證之事實未合,自無法憑信;且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縱然原告因過失未注意相關檢疫規定於居家檢疫期間擅自外出,主觀上仍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據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原告擅自外出,未配合防疫單位實施之居家檢疫措施,已增加疫情擴大散播、提高國人感染風險,對於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防治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未聯絡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協助,卻以其個人私益及民生需求為由,破壞政府對於國內防疫安全維護之行為,即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另本件訴願決定亦認定被告裁處原告20萬元,罰緩金額屬妥適,並未違法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綜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疫或隔離措施裁罰案件之其他具體違規情節審酌原則等規定,處罰鍰20萬元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 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4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為傳染病防治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8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文。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 109 年2 月25日公布施行) 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另按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2 月6 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號公告:「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 返國,經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3 月10日解除,嗣桃園分局查獲原告於同年3 月9 日17時50分許擅離住所外出至東雅髮藝洗頭等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2 月6 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號公告( 自109 年2 月6 日起全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列二級以上流行地區,入境民眾如有中港澳旅遊史,需居家檢疫14天) 、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下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 、桃園分局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武漢肺炎) 違反居家檢疫規定查訪表、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於本院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居家檢疫誡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24日從福建省廈門市到臺灣,於13:30 抵達台灣,檢疫起始日2 月24日開始,檢疫14天,認為檢疫解除日應至同年3 月8 日結束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 入境,經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3 月10日解除之事實,此有原告親自簽收之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8 月9 日之言詞辯論中亦陳稱:原告確有算錯檢疫日期,故以為檢疫期滿而外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故原告主張:其居家檢疫期滿日期應為109 年3 月8 日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在檢疫期間,第1 周有領到政府發放之防疫包,當時係請原告自行至社區警衛室領取,政府可以允許原告下樓拿防疫包,卻不許原告於檢疫期滿下樓,這兩者間是否有雙重標準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依被告陳稱:轄區里幹事配合衛生福利部居家檢疫措施到府發放健康關懷包,但無原告所稱需本人至社區守衛室拿取等情事,且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等語。足見原告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原告上開主張,亦與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17時50分許擅離住所外出至東雅髮藝( 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 號) 洗頭之違章行為事實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為陸籍人士,因信任系爭居家檢疫通知單記載,裁處罰鍰為1 萬元至15萬元,原告認為裁處罰鍰應是依照居家檢疫通知書上所記載,而不是高達20萬元。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發布時間很緊急,原告在檢疫期間家中的電視、手機故障無法接觸外界消息,不知法規有修改,並非故意違反規定。另外,原告於同年3 月6 日時已有受被告一次裁處,當時被告所屬機關均無告知有提高裁處罰鍰金額,有未盡教示之義務,請考量原告已被裁罰2 次,將本件第2 次處分撤銷。又原告違規情節亦屬輕微,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裁處最輕之10萬元罰鍰,原處分裁處20萬元實屬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1.本件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親自簽收之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其上雖有記載:「違反居家檢疫規定逕自外出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同法第69條處新臺幣1 萬至15萬元罰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此係依當時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所為之記載。但之後於109 年2 月25日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已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拖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換言之,自109 年2 月25日起,居家檢疫者違反居家檢疫規定逕自外出之行為,雖係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惟因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武漢肺炎) 之傳染病擴散感染,認有加重居家檢疫者違反居家檢疫規定逕自外出之行為之罰則必要。因此,於109 年2 月25日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並且認為居家檢疫者違反居家檢疫規定逕自外出之違章行為,即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特別法律規定,改為加重裁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故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違反居家檢疫規定逕自外出之違章行為,自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已公布實施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特別法律規定,改為加重裁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而非依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上記載之處1 萬元以上15萬元罰鍰。 2.再者,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有轄區里幹事每日追縱原告健康狀況,如原告對於居家檢疫規定不清楚可向其里幹事反應,原告疏於善盡查證義務且違規事實明確。又依被告陳稱:「居家檢疫者入境時,會填寫手機號碼,手機號碼就會被綁定,如果原告的手機故障,警方那邊就會出違規擅離的警訊,而原告被裁處,並非因為手機故障而出現違規擅離警訊,而是手機訊號離開原告處所太遠,而有違規擅離警訊,警方才到原告住處查詢。」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見,原告之手機並無故障之情事,顯難認原告有何無法接觸外界消息之情事。 3.又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原告雖為陸籍人士,惟原告已親自簽收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且知悉居家檢疫者不得逕自外出之規定,自不得以不知法規有修改違反者之裁罰金額已有變更加重為由,作為其得以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之藉口。況且原告先前已曾於109 年3 月6 日第1 次違規外出購買飲料,並已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作成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6 月20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116號開會通知單及被告所屬衛生局發言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原告109 年3 月9 日已係第2 次違反居家檢疫者不得逕自外出之規定,依原告之上開連續2 次違規情節以觀,自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2 次違反居家檢疫者不得逕自外出之規定,違章之行為態樣、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係屬數個違章行為,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故原告主張:請考量原告已被裁罰2 次,將本件第2 次處分撤銷等語,即屬無據。另被告所屬警察機關先後於109 年3 月6 日、9 日2 次查獲原告違反居家檢疫者不得外出之規定之行為事實,因查獲或稽查機關均非屬為行政裁罰之機關,自均無告知原告有關裁處罰鍰金額提高及有教示之義務。 4.本件原告係居家檢疫者因有擅自外出洗髮之行為,將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甚而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被告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另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曾與理髮師接觸,且髮藝店為工作人員及來客聚集處所,屬公共場所,提高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風險,情節較重應予責難,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金額尚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已親自簽收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亦知悉居家檢疫者不得逕自外出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六)從而,本件原告係居家檢疫者因有擅自外出洗髮之違章行為,被告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