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號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昌霖 輔 佐 人 林清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顏薈津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90014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永昌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民眾檢舉發現該檢驗所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派員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之長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鋐公司)、大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招攬肝癌篩檢業務及進行抽血。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以109 年3 月24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依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醫事檢驗所既然僅限制其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則並未一概不許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若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即屬合法。又參考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顯見第30條不正當方法的認定標準在於該招攬方法應以社會通念觀之是否會「造成糾紛」,而非將所有與民眾接觸之行為,或是外出等,都一律判定為不當招攬。 (二)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乃折衝醫師、醫檢師間利益之技術性規定。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意旨。原處分錯誤限縮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次甚至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次按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官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為加強執業管理,並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原告之檢體化驗處理均由檢驗師親自為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均於醫事檢驗所內,可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顯見原告之執業方式與立法目的無違。且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檢體之取得不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檢體,本無強制規定於何處採集之必要。 (四)原處分所據理由無非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然上述函釋見解業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9 年7 月28日召開「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下稱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決議廢止。被告機關於認定原告「不正當招攬」之裁量理由,完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上揭舊函釋,僅因原告主動與客戶連絡、主動外出,便據以裁罰,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不當招攬之行為,上揭函釋遭廢止後,原處分之裁罰自然欠缺正當理由,而應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釋略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按即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違法作為,自無正當性可言,是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已明確規範醫事檢驗所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業務之行為,即應論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永昌醫事檢驗所派員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並對民眾進行抽血,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二)另查永昌醫事檢驗所曾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前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9 年1 月10日及3 月24日裁處原告在案,裁處書均併載明嗣後再有違規情事,將依法從重處分,然原告之檢驗所屢次受罰拒不改善,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被告機關審酌原告之檢驗所多次返反醫事檢驗師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並予適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陳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4 、156 頁)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 、含有價格介紹之原告檢驗項目表、負責對外招攬抽血業務之原告護理人員識別證、原告醫事檢驗服務委託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50 、152 、154 頁) 、原告招攬檢驗業務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60 至176 頁) 、檢體採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0 、184 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8 至204 頁)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派員至長鋐公司、大賀公司發放檢驗價目表,是否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二)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函示,是否業經廢止?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本案之行為,已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1.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2.又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的規定,其中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揆之行政院就該條文的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之同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9 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的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是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集團連鎖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乙案……說明:……二、……(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2)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係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3.原告主張「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明顯不符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明文規定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實不足採。其實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正確的解釋方式,參照衛福部103 年5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30112015號函釋:「…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解釋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復為考量民眾自我健康維護等需求,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得依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例外允許醫事檢驗機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民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檢驗項目,得不需由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但不包括主動外出招攬…」,益證原告上揭主張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之意旨而不足採。 4.原告所經營的永昌醫事檢驗所既於109 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派員至長鋐公司、大賀公司,派員發放宣傳單,並派員在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為民眾執行抽血醫事檢驗業務並收取費用,依前揭規定意旨,當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並未經衛福部廢止。 1.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業經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決議廢止云云。 2.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福部,經該部以109 年12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0040603號函覆略以:(按上揭原告主張字號之函釋)行政院衛生署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解釋,本部並未變更或廢止。(見本院卷第266 頁) 足證原告之主張無稽而不可採。再觀諸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紀錄,關於提案二「有關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之適法性,提請討論。」之決議為「…二、醫事檢驗師到宅為民眾提供自費採檢服務,是否得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一節,因會上中華民國醫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保留意見,將另行擇期召開會議討論。三、至於行政院衛生署(本部前身)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解釋,亦涉及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一併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見本院卷第123 頁) ,由該會議紀錄更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函釋,根本未經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廢止,而是「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違章行為明確。又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8 年12月間,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元、4 萬元、6 萬元,有被告107 年5 月31日府衛醫字第1070120238號裁處書、108 年4 月16日府衛醫字第1080082333號裁處書、109 年1 月10日府衛醫字第1090007191號裁處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0 至303 頁、第308 至311 頁、第312 至314 頁) ,本件原告再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係第4 次違規,被告為裁處罰鍰6 萬元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