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俊興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游淑涵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 年2 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2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任職訴外人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琿宏公司)期間(民國107 年11月12日到職),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在工地拆除設備時,不慎被掉落零件砸傷,致「左手肘挫傷」、「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左側肱骨骨折」,申請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4 月10日斷續期間共8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證1 ),經被告將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卷證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所患「左手肘挫傷」、「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為107 年12月26日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致,合理休養至108 年3 月21日;所患「左側肱骨骨折」於108 年3 月2 日急診,主訴當日扭毛巾突然左上臂劇痛,與107 年12月26日事故無關,亦非加重,為普通疾患(乙證2 )。另據原告之投保單位即琿宏公司所送員工指紋刷卡紀錄表載,原告於上開醫理合理給付期間計66日不能工作。是被告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所患「左手肘挫傷」、「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8 年1 月13日起給付至108 年3 月21日止斷續共63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另所患「左側肱骨骨折」核屬普通傷病,並於108 年6 月24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65199號函(乙證4 ,下稱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 年9 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6938號審定書(乙證5 )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9 年2 月17日將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琿宏公司擔任技工,於107 年12月26日經公司指派前往從事拆解設備時,由於技師在設備上方拆解螺絲時鬆脫沒有握緊約1 公斤重之螺栓,以致該螺絲往下掉落砸到原告左手臂,經送醫急診,之後因症狀無改善轉往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為「左手臂二頭肌斷裂」、「左手肘挫傷」。二頭肌位於肩部及上臂前側,主要功能是旋轉前臂及屈曲手肘關節,對於經常要提重物工作的人,肌腱斷裂經手術後,會產生無力及疼痛,倘若使力過大或使力不當,會造成原本斷裂地方再次斷裂,所以醫師開刀將肌腱縫接好之後,休養讓身體自我修復,一般肌腱斷裂修復至少6 個月以上,至可負重最少也要8-10個月以上,原告從事勞動力強度的工作,常需要提起大量重物爬上爬下,醫生囑言左上肢不宜負重,今勞保局的特約醫師空言原告只休養63日就能正常工作,顯然未考量到原告工作之環境需要付出大量的勞力及體力。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被砸到以後,痛到整個頭都麻掉,當時原告左手抬起平舉正在拉東西,上面的螺絲掉下來,砸到原告左上臂的中間,後來其他人把原告扶出來,開工程車送原告去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當天有照X 光,隔天原告的左手前臂都黑掉,公司的工程師也害怕,載原告去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但當天骨科醫師請假出國,改掛神經科,但神經科醫師說這要看骨科,神經科沒辦法看,所以當天幫我取消掛號,後來工程師打電話問及上網查,載原告去合健骨科診所,診所有照超音波,從左手肘附近打二針,還有開藥。之後因為手臂黑色的情形有慢慢消退,原告就繼續在合健骨科看診,但左手還是一直無法抬舉。鄰居建議原告到林口長庚檢查,後來原告108 年1 月16日(原告開庭時誤稱為3 月)去林口長庚檢查,那天骨科的徐醫師用超音波檢查發現二頭肌肌腱斷裂,醫生說要趕快開刀,否則肌肉會萎縮,但原告沒錢開刀,所以後來原告找公司老闆再去一次長庚詢問徐醫師,徐醫師是週三、週五門診,108 年1 月16日是週三,所以原告和老闆隔2 天週五去問徐醫師,徐醫師說如果斷掉的肌腱不接到骨頭上的話,肌腱會萎縮,當天徐醫師有開一張診斷證明書,後來就安排住院、開刀。開刀前有做核磁共振,手術是將肌腱用釘子打在骨頭上,讓肌腱可以吃到骨頭的養分,讓肌肉不會萎縮。但手術完,原告的左手還是不能抬起,後來有一天(108 年3 月2 日)原告在浴室把左手跨在洗手台上時,左手很痛,原告叫女友載原告去長庚,醫生只有開止痛藥,108 年3 月14日又去門診,原告說手很痛,醫生才安排照X光,才發現肱骨骨折,醫生就開藥、說要休息讓骨頭自己長回去,後來直到原告又去門診,問醫生是否要開刀接回去,醫生說費用很高,後來醫生安排原告108 年9 月3 日住院開刀,肱骨才裝整片的鐵片。原告一直都有持續回去門診,但現在左手還是只能稍微抬起來一點點。 ㈢受傷後,琿宏公司安排原告去顧倉庫(嗣改稱係打掃、分類東西),但原告的左手一直需要扶著,當初12月26日受傷後原告有斷斷續續上班幾天,約4 、5 天,去領薪水、與老闆談相關事情,後來實在無法工作,只好請假。原告有看到原告的上、下班打卡紀錄,由公司人員幫原告打卡打成早上8 點上班、下午5 點下班,工程師都幫原告直接畫掉改中午12點下班,原告有去問老闆,說此為工傷假為何還打卡,老闆推說不知道。 ㈣聲明:1.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告就原告以「左側肱骨骨折」申請之職業傷害給付,應做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4 月10日斷續期間共8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核發給6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45,961元(1,042.2 元*70%*63 日)。若依原告請求之上開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應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83日計60,552元(1,042.2 元*70%*83 日),差額為14,591元。據此,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591元(原告對此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病給付係以因傷病致「不能工作」為給付要件,又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遇職業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不一,且無法證實,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工作意願與否亦有相關,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基於勞工保險之公平給付,自應以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要件,始符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甚明。若被保險人所患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或雖有工作事實惟未從事原有工作或工作份量不如從前,均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即工作能力雖有減損,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影像檢查及手術紀錄等客觀、具體事證一併為本案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認原告因107 年12月26日事故所患休養至108 年3 月21日為合理。另所患「左側肱骨骨折」與系爭事故無關,屬普通傷病。又原告如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病而致不能工作,亦非屬本案給付範圍。據上,被告依法定審查程序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詳後述)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3.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左側肱骨骨折」,究屬普通傷害、或屬職業傷害?(見本院卷第48頁之109.8.12筆錄所載)茲析論如下: 1.依原告所述及本院調閱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在工地拆除設備時,不慎被掉落零件砸傷,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有「左手肘挫傷」(見本院卷第82頁),嗣原告於107.12.28 起陸續於合建骨科診所就診,另於108.1.16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嗣經檢查診斷有「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嗣於108.1.22在林口長庚進行左側手臂二頭肌腱固定手術(據原告自陳此手術有施打鋼釘於於其左側肱股上),108.1.23出院;原告另於108 年3 月2 日至林口長庚急診,主訴當日扭毛巾突然左上臂劇痛,嗣於108.3.6 門診經X 光檢查另診斷有左側肱骨骨折,於 108.9.3 進行左肱股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9.9 出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詳卷)在卷可參,足信屬實,先予敘明。 2.經被告將原告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3-16 頁、第17-69 頁)及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所患「左手肘挫傷」、「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為107 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所致,其於108 年1 月22日手術,合理休養期間至108 年3 月21日;所患「左側肱骨骨折」於108 年3 月2 日急診,主訴當日扭毛巾突然左上臂劇痛,與107 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加重,為普通疾患等語,有審查意見在卷可參(見被告原處分卷第70-71 頁)。 3.另經本院將原告在前述兩家醫院之病歷資料,分別檢送上開兩家醫院,詢以原告之「左側肱骨骨折」究與107 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有無關聯?結果略以: ⑴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9.10.12 函覆略以(詳本院卷第71、81頁): ①(函詢:一般用手擰毛巾的動作,是否會引起肱骨骨折?)一般而言,用手擰毛巾應該不會造成骨折,但接受手術後情況可能不同,應請手術醫師評估。 ②(函詢:呂俊興107.12.26 於工作中將左手臂平舉時,在桃園觀音大潭發電廠工地遭掉落之物體砸到左上臂,致其「左手肘挫傷」、「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之撞擊力,對其左側肱骨,可能因而造成何種程度的損傷或作用?)挫傷為軟組織損失,對肱骨應無明顯影響。③(函詢:呂俊興於107.12.26 工作中在工地遭掉落物體砸傷左上臂所受之前揭傷勢,與其108.3.2 「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間,二者是否有關聯?)二者應無關聯。④(函詢:承上,若認無關聯,則呂俊興因「107.12.26 傷勢」及「108.3.2 傷勢」,分別致不能工作(需休養)之合理期間各為何?各於何時起可以恢復一般工作?)107.12.26 挫傷後,一般建議休養1 至2 週,108.3.2 之情況,應請教原手術醫師。 ⑵據林口長庚醫院109.9.1 函覆略以(詳本院卷第68頁):①依病歷記載,呂俊興自108.1.16起至本院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安排於1/20住院,於1/22進行二頭肌腱固定手術治療,於1/23出院,病人另於3/6 門診就醫經X 光檢查另診斷有左側肱骨骨折。②法院來函所述,病人107.12.26 工作中將左手臂平舉時在工地遭掉落之物體砸到左上臂,此傷害可能造成其肱骨挫傷,惟因病人107.12.26 受傷後未即至本院就診,本院無法得知其當時病情並據以研判該傷害與其後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間有無關聯。 4.另經本院函詢合健骨科診所,該診所110.3.19函覆略以(本院卷第126 頁): ⑴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日期: ①107.12.28下午2:21掛號,2:37完診 ②108.01.04下午2:50掛號,3:00完診 ③108.01.11下午2:27掛號,2:34完診。 ⑵(函詢:請比對呂俊興於「貴診所歷次診療之病歷紀錄及X 光影像等資料」,及呂俊興嗣於「長庚醫院108 年3 月2 日經診斷『左側肱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與X 光影像等資料」,說明呂俊興於貴診所第一次就診時之傷勢,與108 年3 月2 日之骨折傷勢間,是否有所關聯?)無直接關聯。 ⑶(函詢:呂俊興107.12.26 於工作中將左手臂平舉時,在桃園觀音大潭發電廠工地遭掉落之物體砸到左上臂,致其「左手肘挫傷」、「左肘挫傷」、「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以上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撞擊力,對其左側肱骨,可能因而造成何種程度的損傷或作用?)撞傷造成左肘挫傷。 ⑷(函詢:呂俊興於107.12.26 工作中在工地遭掉落物體砸傷左上臂所受之前揭傷勢,與其108.3.2 「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之間,二者間是否有關聯?)否,無關聯,只和左肘挫傷有關。 5.據上,綜合卷附之原告各項病歷資料,及前述醫院診所之函覆內容,復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8.10.17 、109.3.9 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及因肌腱手術併發術後左側肱骨骨折」(本院卷第14、153 頁)等情,均無從認定原告之「左側肱骨骨折」與107 年12月26日之系爭事故有關,從而,本院認為前揭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應屬可採。 6.從而,被告依據前述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就原告所患「左手肘挫傷」、「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斷裂」,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就「左側肱骨骨折」則認屬普通傷病),依原告投保單位即琿宏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8 年1 月13日起給付至108 年3 月21日止斷續共63日,餘所請期間未不予給付,經核尚無不合。7.末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稱:原告嗣因左側肘部關節僵硬,於109 年9 月23日經診斷失能,另申請職災失能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失能給付於109 年11月16日核付(金額288,000 元)入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之110.4.14筆錄),足信屬實。按此部分核與本案無關,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尚乏具體證據足認原告之「左側肱骨骨折」屬於職業傷害,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就原告以「左側肱骨骨折」申請之職業傷害給付,應做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