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
- 代表人
- 陳勝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立言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復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0 條文即明;是原告如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併起訴者,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民國108 年11月6 日府文資字第108270837 號裁處書(本院卷第67頁,下稱原處分)所為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 條第3 項公布學校名稱、相關人等移請教育部妥處」(下稱公布校名等處分)等處分,均表示不服,並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中之公布校名等處分,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所例舉之6 款簡易行政訴訟類型,而應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且原告亦於109 年12月7 日具狀陳報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即公布校名等處分)與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30萬元罰鍰處分)合併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故本件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