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號110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昌霖 輔 佐 人 林清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顏薈津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90007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永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該醫事檢驗所於108 年11月27日、12月11日及18日分別派員至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蘆竹區中興一街及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等,招攬醫事檢驗業務及對民眾進行抽血,被告審認該醫事檢驗所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規定,以109 年1 月10日府衛醫字第109000719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依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醫事檢驗所既然僅限制其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則並未一概不許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若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即屬合法。又參考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顯見第30條不正當方法的認定標準在於該招攬方法應以社會通念觀之是否會「造成糾紛」,而非將所有與民眾接觸之行為,或是外出等,都一律判定為不當招攬。 ㈡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乃折衝醫師、醫檢師間利益之技術性規定。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意旨。原處分錯誤限縮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甚至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㈢次按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官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為加強執業管理,並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原告之檢體化驗處理均由檢驗師親自為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均於醫事檢驗所內,可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顯見原告之執業方式與立法目的無違。且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檢體之取得不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檢體,本無強制規定於何處採集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推展業務之方式,係派員至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蘆竹區中興一街及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等處發放原證1 預約傳單,發放過程除說明健康檢查之流程、項目、費用外,並無任何詐欺、脅迫、強迫推銷等情事,亦無現場逕予採集檢體並收費之行為,而係先與客戶達成初步檢驗協議,另行預約採檢時間,給予客戶充足時間考慮是否需要作此檢驗,民眾亦可隨時提出終止協議之意思,並無壓縮民眾思考的時間,足知原告已善盡說明之義務、提供民眾正確之服務資訊,保護民眾「知」的權利。況且,客戶預約單上面除檢驗項目、價格公開透明外,更特別加註「本所自行辦理之" 預防保健篩檢服務( 限指定項目) " ,並未與公家機關合作。」,並詳細附註聯絡方式、網址等資訊,藉由充分解說、充分揭露以及給予審閱期間及自由毀約權等方式讓民眾得以在自由意志下作成決定,豈能謂為不正當!又,在確認民眾意願,並親自簽署乙證1 第23頁、28頁之檢體採集同意書後,原告才會替民眾採集血液檢體,並攜回永昌醫事檢驗所於所內進行檢驗動作。被告機關徒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函將違反醫事檢驗法第12條但書「親至醫檢所」檢驗之行為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顯有不當連結禁止已如前述,而逕將「外出」一律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除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外,益證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行為有何等之「不正當」根本未盡舉證之責,構成要件既未該當,豈能課予罰鍰相繩! ㈤原告抽血並帶回檢驗所之行為,與諸如採集糞便、尿液等檢體之行為相同,僅係「檢驗之前置作業」,並非已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是以採集檢體僅係「檢驗之前置作業」,無庸使用精密之儀器即可完成,自無涵蓋在「檢驗過程須自始連續於檢驗所內為之」之必要。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抽血行為所重要者,一是執行者係為專業人員,二是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三則為廢棄物之蒐集不得隨意拋棄,然則執行之場所地點,完全無需特定之限制,民宅、學校、工廠、居民活動中心等等,皆係常見舉辦抽血健檢之場域。 ㈥況且中央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正大力推廣醫事人員到宅執業,已肯認醫檢師報備到宅執業之合法性,足證外出於非醫事機構等處所執行抽血,並無潛藏危機,亦對檢驗品質不生影響。又觀諸各地行政機關亦時常推廣免費健檢,深入社區對社區民眾抽血做健康篩檢,並無限定必須於醫療機構才可抽血。 ㈦本件原處分所據理由無非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然上述函釋見解業經衛福部於109 年7 月28日召開「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下稱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決議廢止。被告機關於認定原告「不正當招攬」之裁量理由,完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上揭舊函釋,僅因原告主動與客戶連絡、主動外出,便據以裁罰,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不當招攬之行為,上揭函釋遭廢止後,原處分之裁罰自然欠缺正當理由,而應撤銷。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醫事檢驗師法30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及第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釋,及衛福部103 年5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30112015號函釋,皆已明確規範醫事檢驗所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業務之行為,即應論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㈡本件醫事檢驗所派員至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蘆竹區中興一街及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等,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並對民眾進行抽血,此有醫事機構查詢畫面、被告所屬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12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8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聲明、永昌醫事檢驗所收款憑證、檢體採集同意書、檢驗項目表、108 年12月25日書函( 陳述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㈢另查原告曾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前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9 年1 月10日及3 月24日裁處在案,裁處書均併載明嗣後再有違規情事,將依法從重處分,然原告屢次受罰拒不改善,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被告機關審酌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義務輕重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並予相當責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簡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借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略以:衛福部102 年8 月20日函說明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等語,係綜合前開法條之文義、體系即立法目的所為之闡述,符合醫事檢驗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係針對「醫事檢驗師」是否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之個案判決,與本案係原告設立之「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機關依醫事檢驗師法處罰原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陳稱,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之相關函釋,業已經衛生福利部會議決議廢止一事,惟觀諸衛福部109 年9 月1 日檢送之會議紀錄,僅決議增列廣告項目及所稱不正當方法比照醫療法第61條規定辦理,而有關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及相關函釋之適用將再行研議。故對於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且上述會議並未函釋不予處罰,被告機關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使裁量權時,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事機構查詢畫面、被告所屬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12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8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聲明、永昌醫事檢驗所收款憑證、檢體採集同意書、檢驗項目表、108 年12月25日書函( 陳述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派員至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蘆竹區中興一街及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等,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並對民眾進行抽血,是否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㈡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函示,是否業經廢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⒈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又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的規定,其中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揆之行政院就該條文的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之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及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是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集團連鎖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乙案……說明:……二、……(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2)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係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⒉原告主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衛福部相關函釋及被告「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⑴觀諸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係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原則上均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僅但書之例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須要檢驗單。是上揭法律規定僅係就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是否須有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所為之原則及例外之規定,而非係醫事檢驗師可在何處執行業務之規定。足見,上揭法律規定,並非可作為原告主張允許醫事檢驗師可以親自到外,或派員到外招攬業務或抽血之法律依據。況且原告上開主張,明顯不符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明文規定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法律規定。 ⑵又觀諸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正確的解釋方式,參照衛福部103 年5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30112015號函釋:「…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解釋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復為考量民眾自我健康維護等需求,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得依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例外允許醫事檢驗機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民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檢驗項目,得不需由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但不包括主動外出招攬…」。綜上,益證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之意旨,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抽血並帶回檢驗所之行為,與諸如採集糞便、尿液等檢體之行為相同,僅係「檢驗之前置作業」,並非已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無庸使用精密之儀器即可完成,自無涵蓋在「檢驗過程須自始連續於檢驗所內為之」之必要,且衛福部亦大力推廣醫事人員到宅執業,已肯認醫檢師報備到宅執業之合法性,足證外出於非醫事機構等處所執行抽血,並無潛藏危機,亦對檢驗品質不生影響。又觀諸各地行政機關亦時常推廣免費健檢,深入社區對社區民眾抽血做健康篩檢,並無限定必須於醫療機構才可抽血等語,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為證。惟查,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醫事檢驗師業務即「臨床血清檢驗、臨床血液檢驗、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等,均須進行抽血採集,始能進行檢驗;況且對於民眾進行抽血採集,應由受過醫學檢驗測試訓練之醫護人員執行抽血採集,民眾無法自己進行抽血採集,此與民眾可以對於自己之尿液或糞便進行採集,顯不相同,是堪認進行抽血採集,應係構成醫事檢驗師法之執行業務之一環。故原告主張:進行抽血採集,僅係檢驗之「前置作業」,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云云,不足採信。另從對於人體之影響而觀察,進行抽血,係屬於侵入性之採集,與尿液及糞便之採集並非屬侵入性,兩者並不相同,其醫療之風險亦不相同,又在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抽血之採集,其衛生環境較差,且又無相關之醫療救治設備,其危險顯較在醫事檢驗所內進行抽血採集為高。況且衛福部亦明確函釋,抽血之採集及檢驗,均應連續性在醫事檢驗所內進行,此亦有衛福部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附卷可稽。再者,姑不論在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抽血之採集,其醫療風險如何,依據前揭對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醫事檢驗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之相關函釋之說明,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的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到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甚至進行抽血採集,即均係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另衛生機關執行健康篩檢,屬依法令之職務行為,而醫療機構刊登廣告則係適用醫療法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所涉及醫事檢驗師法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比援引主張合法之餘地。至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係有關是否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 項罪嫌之案件,與本件係認定原告有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行政罰法案件,案情並不相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派員至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蘆竹區中興一街及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等,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並對民眾進行抽血,此有醫事機構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12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8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聲明、永昌醫事檢驗所收款憑證、檢體採集同意書、檢驗項目表、108 年12月25日書函( 陳述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當係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並未經衛福部廢止。 1.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業經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決議廢止云云。 2.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福部,經該部以109 年12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0040603號函覆略以:(按上揭原告主張字號之函釋)行政院衛生署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解釋,本部並未變更或廢止(見本院卷第119 頁) 。足證原告之主張無稽而不可採。再觀諸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紀錄,關於提案二「有關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之適法性,提請討論。」之決議為「…二、醫事檢驗師到宅為民眾提供自費採檢服務,是否得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一節,因會上中華民國醫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保留意見,將另行擇期召開會議討論。三、至於行政院衛生署(本部前身)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解釋,亦涉及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一併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由該會議紀錄更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函釋,根本未經衛福部109 年7 月28日會議廢止,而是「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違章行為明確。是本件原告所負責之永昌醫事檢驗所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自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負責醫師即原告。又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8 年12月間,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元、4 萬元,經被告107 年5 月31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8 年4 月16日府衛醫字第1080082333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此有原告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再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係第3 次違規,被告為裁處罰鍰6 萬元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