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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告
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提出載明原告之代表人名稱及經原告及代表人分別簽章之起訴狀。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原告之代表人名稱,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林昭誠」之簽名與指印,未有原告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簽章,致起訴程式上有所缺漏,故應補正。

四、請提出依上開說明意旨補正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 份到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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