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4號
- 原告
- 凱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果澤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HFA15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機場航站南路第一航廈前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119公里,超速69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航警交字第UHFA1503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HFA15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收到罰單後,即前往桃園監理站欲繳納罰鍰,但監理站人員卻告知需辦理歸責始可繳費,當場原告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單號並填寫後,即送件申請歸責。嗣原告收到公文後,卻告知本件違規並未申請歸責,且已逾期產生額外費用,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2日航警行字第1100040586號函文表示略以:「…BFX-0068號車於110年8月9日10時37分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第一航廈前,行車限速50公里路段,經本局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以時速119公里違規超速行駛,超速69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及第43條4項』規定,填具航警交字第UHFA15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合先敘明…經查該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由本局收發室於110年8月17日以掛號郵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寄送至車籍地(桃園市○○區○○里○○○街00號(1樓),該郵件分別於110年8月19日及110年8月20日寄送至上揭地址,但皆因按鈴無回應而未能送達,因此將該郵件轉送至桃園中路郵局辦理寄存送達,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等語。
⒊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6月28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6月23日,有效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9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行車速度119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本件系爭舉發通單已寄至原告車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於110年8月23日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⒌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8月9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9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處罰鍰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依據被告110年10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105774號函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7日申訴時,僅就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兩筆違規辦理歸責,本件違規(第UHFA15035號)未有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相關紀錄,故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受處分人。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將俟本案第58-UHFA15035號裁決書判決確定後,並將併同敘明辦理第58-UH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9日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機場航站南路第一航廈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119公里,超速69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2日航警行字第11000405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申訴回覆單(見本院卷第3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110年10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10577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9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編號為「00574」、證號為「J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6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1年6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9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且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收到罰單後,即前往監理站欲繳納罰鍰,經承辦人員告知後,亦於當下填寫單號辦理歸責,嗣原告收到公文卻告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申請辦理歸責,且因逾期而產生額外費用等語。惟查:
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分別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經查,依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觀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8月23日郵寄至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依法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110年8月23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⑵再者,觀諸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闡門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如欲辦理歸責,自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依據被告110年10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105774號函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7日申訴時,僅就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兩筆違規辦理歸責,本件違規(第UHFA15035號)未有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相關紀錄,並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二紙及其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足見,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至被告機關辦理申訴時,係僅就110年5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等兩筆超速違規辦理歸責,並未包含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即110年8月10日航警交字第UHFA15035號),亦即原告針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有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之相關紀錄。故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並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110年8月9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9日,被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而逕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