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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長庚
相對人
合順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 倍以下之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申報貨物出口1 批,惟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案貨為管制出口之鰻線,涉及逃避管制應負虛報責任,遂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0 年2 月1 日以11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1 萬5,550 元等情,有前開處分書為據,足以信實。再聲請人前開處分已於110 年2 月5 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公司財產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顯難以擔負本件罰鍰,其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於法相合。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51 萬5,5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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