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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

聲請人
林羿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參,且需扶養患病之長女,且本件乃被告濫用職權裁罰,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對桃園市政府,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0 年5 月17日即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卷第15頁)。本件聲請人既已自行繳納該訴訟費用,即非具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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