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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

動物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原告
林羿銘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其所載之被告名稱為「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核與裁處書之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不符,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上旨補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動物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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