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3號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靚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方彥中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14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AUDI廠牌,型號TTS 之臨時小客車(車身號碼TRUC1AFV7G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東二路1 號站牌前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 月26日前到案。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沒入,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車輛沒入之裁處,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在110 年3 月23日自加拿大購入,並於4 月7 日完稅出關,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自110 年4 月15日至4 月19日之臨時號牌與行照,亦於4 月8 日向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提出審驗申請,並已完成相關文件審查,系爭車輛乃停放於訴外人靚美公司,進行整備與外觀整理。而靚美公司之員工方彥中未獲原告公司同意,於110 年4 月11日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並遭警攔查,攔查時臨時號牌尚未生效,然而原告公司對此無法事先防止,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依道交條例第12條得沒入者,應限於車輛有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貨類似情狀而為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而言。系爭車輛為自加拿大進口之TTS 型舊車,亦為AUDI公司在臺灣公開銷售之車輛,其安全性亦可獲確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未來有不能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之懷疑,擅認系爭車輛有與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進口再組裝之方式等同之情形而與沒入,原處分實於法無據。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即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本就不應行駛於道路,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占有管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之義務。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領用牌照行駛,於到案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 元,並禁止其行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裁罰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再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2 、9 款、第2 項前段規定,可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入車輛者,為同條第1 項第1 、2 、9 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或「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此應係立法者基於安全性考量,認各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可能造成高度風險,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又參酌公路法第2 條第10款、第63條第1 項及公路法第63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可見立法者考量汽車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移動速度快,一旦汽車型式安全性能不足,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即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安全風險,故規定汽車應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在道路上行駛。益見前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沒入「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係考量該車輛未能確保型式安全性能即在道路上行駛,對於用路人有高度安全風險,故而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自加拿大進口之舊有車輛,惟其仍應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得行駛於道路,而原告在未能確認系爭汽車安全性之前提,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未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使他人駕駛系爭汽車,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處依同條第2 項裁處車輛沒入,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以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第7 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足見該條項於修正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無沒入車輛之規定,修正前就車輛科沒入處分者,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同條第1 項第2 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1 項第10款)。參以原訂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就「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並沒入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參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乃「並為沒入」之規定,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之交通安全。 (三)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又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 項第2 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 項規定。」(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交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亦即,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所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是故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予以裁處沒入,避免爭議。故由以上立法過程並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及修正理由觀之,可知修法目的係針對類似「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倘援用修正前本條第1 項第2 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衍生適用疑義,乃修正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加重處罰」,除罰鍰外,明文並「沒入」之,以杜爭議。揆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已將前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分別依違法情節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嚴重涉及公共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12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12條第1 項第2 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12條第1 項第10款),此3 種情狀,立法者即認為依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而其他情節,例如:「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12條第1 項第3 、4 款)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是將牌照扣繳,「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12條第1 項第5 至7 款)者,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其效果則是將牌照吊銷,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並非違反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處罰之手段。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各異外,亦因人民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尤其涉及進口車輛沒入之案例,其財產價值極可能甚鉅),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準此以觀,修正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以沒入者,形式上表現之文義外觀,已逾越其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存在,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3 月23日自加拿大購入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係自加拿大溫哥華(VANCOUVER)裝貨,並於110年3 月5 日出口,於同年月23日於我國進口;貨物名稱、商標及規格欄則清楚記載「USED AUTOMOBILE 」、「MODEL YEAR:2016」、「CAR TYPE:COUPE DOOR:2 」、「BRAND :AUDIMODEL :TTS 」、「DISPLACEMENT:1984C .C」、「CYLINDER:4 」、「SEAT:4 」、「LEFT SIDE STEERING:YES 」、「TRANSMISSION:AUTO A6 (WITH AUTO SHIFT LOCK)」、「STANDARD EQUIPMENT WITH EEC &CATALYST CONVERTER:YES 」、「CHASSIS NO .:TRUCIAFV7G0000000 」;淨重(公斤)與數量(單位)欄則記載「1460」、「1UNT」,核與原告主張所稱情節相符。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進口時,既有登載車輛廠牌、型號、年份、車身號碼、車身重量等車輛相關資訊供海關審查,顯係以「整車」之完整狀態進口報關,而非以零組件之方式分別進口,自無「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疑慮。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查得未領有牌照行駛,且行駛時尚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告對此部分客觀情事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既為整車進口報關,並無拆卸原廠零組件進口再組裝或類似情狀,即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入車輛之範圍,原處分裁處之車輛沒入,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未領用牌照行駛而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僅限於「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應予沒入,俾免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過度限制而有違憲之虞。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屬前開違法車輛,原告亦提出系爭車輛係經海運整車進口報關之進口報單為憑,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主文第2 項「車輛沒入」,顯有違誤。又原告訴之聲明亦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就車輛沒入部分之裁處,其主張即屬適當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