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雄侯國際有限公司、林國政、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雄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110 年1月9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3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即於110年5月26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兩張違規事實均為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前後時間僅相差一分鐘,即14時5分及14時6分,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令,並有相關案例為法院所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104年 度交字第33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 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4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24887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本分局於 110年1月9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照)片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7日14時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口轉彎時,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二)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本分局於110年1月9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照)片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7日14時6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 ⒊復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4時5分24至28秒時, 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轉彎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又於影片顯示時間14時6分48至51秒時,系爭 車輛為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再者,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因本件原告係違反處罰條 例第42條之規定,顯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 續舉發之情形,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 1,2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110年1月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248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6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7日14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24秒許),即 可看見系爭車輛自中平路左轉中山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且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2下,嗣錄 影畫面時間14時5分25秒許,從錄影畫面中看見系爭車輛 之方向燈不再閃爍,且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尚未左轉至中山路方向,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28秒許,系爭車輛始回 正至中山路。(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7日14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14時6分47秒 許開始向左變換車道。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6分52秒許,系 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完成,其間系爭車輛完全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4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1967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查處情形分述如下:(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本分局於110年1月9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照)片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7日14時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口轉彎時,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二)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本分局於110年1月9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照)片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7日14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時 間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⒋原告雖主張:其前後兩次違規事實,時間僅相差1分鐘,是 被告處罰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令等語。惟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違反處 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顯非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 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連續舉發 限制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使用 方向燈,係在回正時方向燈就跳回,並非未使用方向燈,方向燈跳回係車廠設計問題,況交通法規並未說方向燈要打好打滿等語。惟按道安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之,不論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應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轉彎或變換車道完成時止。復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甚明。而該附件七『車輛燈光與 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四)煞車燈:燈色應為紅色 ,…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五)第三煞車 燈燈色應為紅色。第三煞車燈應裝置於車後中線且其基準中心應高於煞車燈基準中心…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 得閃爍。(六)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亦即一般 國內檢驗合格後出廠之車輛,煞車燈(含第三煞車燈)應為 紅色、恆亮;方向燈原則為橙色或黃色,每秒鐘閃爍次數為 1至2次。觀諸上揭『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及經驗法則 ,國內檢驗合格車輛所配置之方向燈,於駕駛人施打方向燈後、車身未為回正前,如駕駛人未刻意主動撥回撥桿,撥桿並不會自動彈回,方向燈理應持續閃爍,且有一秒鐘1至2次閃爍次數之正常機制。經查,本院細觀上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桃園區中平路左轉中山路時,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25秒許,即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不 再閃爍,但系爭車輛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28秒許, 始將車頭回正面向中山路,亦即系爭車輛長達3秒鐘的連 續影像,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規定。縱原告主張係車廠設計方向盤開始回正時,方向燈就會熄滅之功能,並非原告未使用方向燈等語,惟即使方向盤開始回正後,方向燈即自動熄滅,原告理應於車頭尚未回正前,再次撥打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或對向之駕駛人,且依現今車輛設計,再次撥打方向燈後,並無須持續壓住方向燈撥桿,而有原告本院審理時所述強人所難之困擾。若上開車廠方向燈之設計有違反「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情,原告理應向車輛之原廠反應,而非放任不管而作為原告卸責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或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 1,200元,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2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4月4日前) 110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1月7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口處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110年2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4月4日前) 110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1月7日1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