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安順、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順 訴訟代理人 彭驛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18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行經 北向55.9公里處時,因涉有「利用輔助車道超越前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查證後,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 ㈡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8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被告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1871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原 告,原告嗣於110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路段,因誤認即將下國道1號與2號連接之機場系統交流道(即國道1號北上52公里處),遂 提早駛入最外側輔助車道欲下交流道,約10餘秒後始發現錯誤,故重新駛回內線主線車道,原告在該舉發路段輔助車道行進時,左右兩側均無任何車輛,故並無超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13款規定:「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㈢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㈣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223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0年7月2日17時5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55.9公里處利用輔助車道超越前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行駛』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01871號 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㈤經審視採證光碟可知,於影片時間2021/07/02 17:59:02至 17:59:22時系爭車輛於上揭地點利用輔助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車流行駛,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至原告稱在輔助車道行進時,左右兩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云云,依採證影片內容,外側車道有多部車輛行進,原告稱無任何車輛顯非事實。 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㈦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85條第1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行為復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前述基準表,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高速公路違規路段時,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通往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並行駛一段距離,期間超越至少9部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於 「17:59:18」時,系爭車輛見外側車道出現空隙,即自輔助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且過程中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於「17:59:22」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RDB-1908號」,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帶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68至73頁),本院並將上開勘驗筆錄寄送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於111年4月1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可稽,然迄未表示意見,視為對前開勘驗筆錄不爭執,則原告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在輔助車道上超越前車行為,已屬明確。 ㈢原告以其係誤認駛入通往機場系統交流道之輔助車道,故於發覺錯誤時駛出等情,爭執並無違規超車之意云云。 ⒈查原告自申訴程序起,未曾提及違規當日行車之目的地為何,則原告行駛進入上開地點之輔助車道,是否確為「誤駛」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因發現車道錯誤故切回等情,亦難遽採。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出於故意外,縱出於過失亦得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輔助車道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規定自應知悉並注意遵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輔助車道,其他用路人基此駕駛行為外觀,本得合理期待原告將續行輔助車道並由匝道離開高速公路,詎原告於行駛相當距離並超越前車後,切回主線外側車道,對主線車道之其他車輛而言,自屬車流秩序之擾亂;而原告既明知係行駛於輔助車道之上,對於該車道所應遵守之行車秩序(包括行車動向、不得利用輔助車道超車等)亦應注意遵守,乃有超越前車後切回主線車道之行為,其就本件系爭違規,遂不能諉稱無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有利用輔助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