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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8號

                   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奕儒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1 月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12月22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0 年2 月26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通過路口前是黃燈,而原告騎車時有稍往對向車道觀察來車避免危險,而在發現燈號為黃燈時,就立刻煞車減速並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停止,路口三名員警卻示意原告靠邊配合稽查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110 年2 月3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3994562號函略以:「按本市道路主關機關於本市○○區○○○路○○○○路○路○設○○○○號誌』……惟查,陳述人於109 年12月10日23時許駕駛旨揭車輛自本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臨建國二路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陳述人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陳述人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往四維路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再依員警職務報告已詳述發覺闖紅燈違規至攔停舉發之過程,如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依據被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

2.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克應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我與原告行駛的路線是相反方向,我到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時,該燈號係由綠燈轉紅燈,原告在黃燈時仍加速,原告於通過路口時燈號就已經變換為紅燈了,我才予以攔停。攔停當時,並無開啟密錄器因為密錄器要用一整天,為了保持電量,不可能隨時開啟。而路口監視器只能保留一個月,在原告申訴時,已經逾越保留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與證人答辯報告書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證詞雖尚無悖於常情。惟舉發員警在發覺違規即攔停舉發卻未開啟隨身配備密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則因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取乙節,均據證人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對此被告答辯稱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且難以預料,員警時常不及採證,尚合常情。但舉發員警在發覺違規並進一步對系爭機車攔停時,應已能開啟密錄器或其他設備進行採證,員警卻捨此未為,乃致本院對於當場舉發時之情形亦無從進行調查,更無從確認本件舉發是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有關當場舉發之程序規範。再者,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是縱然員警無法於發覺違規之第一時間開啟密錄器採證,惟員警仍應於攔查時為之,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違規時之影像一併移送被告。故員警在發現違規時縱未能及時採證,然其仍負有調取其他證據送交被告備查之義務。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舉發員警對原告本件違規之舉發,沒有善盡充分採證之義務,致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舉發員警之證詞真實性。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未能詳實提出其他具體之舉證,本院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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