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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易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並當場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0日掌電字第A00L5D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6年8月9日以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被上訴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3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5D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規定要求員警於執勤時必須配戴密錄器,亦未要求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攔查勤務時必須全程錄影、錄音(現行法令僅要求於取締酒後駕車時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錄音)。原審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第79條規定,認為密錄器影像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實屬誤解法令規範,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二)本案既有職司警察職務之證人周榮泰證詞可資佐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且證人已依法具結,如有不實將受刑法偽證罪處罰,復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原審即應依證據作成判決,爰認為除員警密錄器外,員警證詞應可作為證據之用,故原判決係違背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裁判,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訴訟上對立關係存在兩造當事人間,而非存在於證人與當事人間,若認為舉發員警與交通違規行為人存在對立關係,故其證詞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除將影響整體法秩序之衡平,並造成交通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進而動搖整體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原審以現行法規範不存在之「對立關係」為依據作成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認本件雖經值勤員警周榮泰證述被上訴人闖紅燈之經過,但因證人周榮泰與被上訴人具有對立關係,且無相關採證影像可佐,以擔保證人周榮泰所述之真正性,無從使原審形成被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心證,此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裁處機關即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當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在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口紅燈迴轉,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所為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要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則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四)惟查: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是以往交通案件常見不利行為人之理由,例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為由,採信員警證詞為唯一證據,應有檢討餘地。然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系爭違規事實,除舉發員警之證言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如取締地點路口、或超商是否設有監視器)?又是否有其他目擊證人(如與舉發員警一同巡邏之學生)?有待原審進一步依法調查、審認之必要。而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被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決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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