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號
- 原告
- 葉筠箎 住苗栗縣○○市○○里○○路0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2XE2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牌號599-JF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二路與公園六街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F2XE2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續於114年1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F2XE20301詳細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南警五字第1130037243號函暨檢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9-55、59-6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否認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三)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四)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陳報當時係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按目前科技與實務,多數員警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用,惟員警書面陳述當時行車紀錄器故障而無錄影,則本件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何況當時為凌晨,員警以目視方式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之行為,本即可能因為光線、距離、角度等等因素而有判斷錯誤之可能性,此部分亟需補強證據佐證,然舉發員警於書面陳述中自承並無相關錄影等證據可參,有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僅憑員警單一陳述,作為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據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復無員警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而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