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 上訴人
- 陳慶鴻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王宣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4時58分許至15時2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上,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以109年2月3日基警交字第RA6405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王宣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王宣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9年2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9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RA6405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8月19日109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駕駛行為未違法: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可知,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伊當天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係在等待至基隆廟口購物之妻兒,伊並未離車,因未下車,且停車超過3分鐘,故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伊於原審稱係臨時停車確實有誤。又同條第11款所規定之「停車」,係指⑴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⑵不立即行駛二要件,伊於上揭時間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因未離車,屬於立即行駛狀態,亦與上開停車規定不符。系爭車輛既非臨時停車,亦非停車,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法樣態,裁罰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由檢舉照片中並無法明確看到伊不在駕駛座,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處於立即行駛狀態,被上訴人在違法行為未明確之情形下,即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㈢違反微罪不舉原則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系爭車輛後方與前方,並無人車因系爭車輛而遭受阻擋,且道路暢通並無擁擠之人車,違規時間亦非尖峰時段,並未達於「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程度,且伊於駕駛座上,僅車輛靜止時間超過3分鐘,當時狀況與條例第55條之情形相比更為輕微,且未於危險處所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靜止,應有上開微罪不舉原則之適用,舉發機關與被上訴人未盡具體闡述事實與證據證明,該舉發與裁罰均難謂適法。舉發機關縱認本件違規查證屬實,仍應調查伊在該處停車之具體情況而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上訴人則應審酌本件是否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若未能予以裁量,則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舉發機關未盡查證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對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樣態明文排除於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檢舉之範圍,顯見對於該種違規樣態認定為不罰之微罪,對於信賴該條法律而保持駕駛不下車,在駕駛座待命之民眾,應該予以保護。但舉發機關卻未對於伊是否在場積極查證,或是取得檢舉人之口述證明,自然難以認定舉發機關已盡查證義務,且舉發機關球員兼裁判,實難認已盡查證義務,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14時58分許至15時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參諸109年1月24日14時58分32秒拍攝之採證相片所示,拍攝角度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拍攝,當時系爭車輛係在路邊黃色實線處停靠,且因反光緣故未能看見車內狀況;復依同日15時2分38秒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拍攝角度係在系爭車輛車尾拍攝,系爭車輛在路邊停放時,其車頭上方有「FamilyMart」之懸掛招牌,且車尾可見兩道橫向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線;復參之基隆市政府所檢送之系爭違規地點標線繪設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停靠之地點確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臺灣菸酒公司中正營業所前,且系爭車輛停車時之方式係同時占用部分黃色實線及機車停車格,顯已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事,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15日接獲檢舉時(原審卷第30頁反面),已無法當場舉發,則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據此,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裁罰無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均無違誤。
㈢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①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②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③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檢舉人分別在109年1月24日14時58分32秒及同日15時2分38秒拍攝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足見系爭車輛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之停車時間至少為4分6秒,已逾越上開臨時停車所規定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限制,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之範疇,至臻明確。上訴人稱「停車」與「行駛」之區分係以有無「立即行駛」,立即行駛即係行駛,非立即行駛即係停車,並據此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因未離車,屬於立即行駛狀態,非停車,且超過3分鐘,亦非臨時停車,其駕駛行為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法樣態,原處分裁罰有誤云云,然「停車」與「行駛」之區分在於車輛是否有移動,非是否「立即行駛」,上訴人核屬執其對法律錯誤之理解指摘原判決,尚不足採。
㈣又查,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本件依採證相片所示,上訴人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無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之情。至採證照片中雖無法明確看到駕駛人是否坐於駕駛座上,然無礙於上訴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舉發機關未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要無足取。況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是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在違法行為未明確之情形下,即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乃上訴人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原則之誤解,要無可採。
㈤再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查舉發機關係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其行為已妨礙機車之停放,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此予以裁罰,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本件是否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有違反微罪不舉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誠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惟審究其訴稱情節,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