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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佳燉張佳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

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育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楊韻藍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2月2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FC-25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往南行經該路段與明德北路交岔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填製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2月2日,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行人於行人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已經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並無未禮讓行人之事實,是否可採?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可知系爭車輛沿鎮北路南行尚未經過明德北路路口前,鎮北路方向之行人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且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經踩上第1組枕木紋欲往第2組枕木紋移動,因看見系爭車輛靠近才停止前進,並等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沿枕木紋穿越道路前行,此固有勘驗筆錄與編號圖2至1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98-103頁)。惟查,從勘驗畫面並無法得知該行人方向所在號誌當時究竟係紅燈或綠燈,經依職權查詢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變化,鎮北路之車行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3秒鐘後轉變為紅燈,然在明德北路號誌轉變為綠燈前有2秒鐘之全時相紅燈;而行人號誌均配合綠燈同步運作,亦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號誌變為黃燈時,行人號誌即變更為紅燈,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18日雲警交字第1140016004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準此,鎮北路之行人號誌變為紅燈時,代表其車道號誌剛轉換為黃燈,須經5秒鐘後(黃燈3秒鐘+全紅燈2秒鐘),明德北路之行人號誌才會轉變成綠燈。而紬繹上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鎮北路之行人號誌於畫面時間10:43:52轉變為紅燈時,行人於下一秒已經開始往枕木紋移動,並於畫面時間10:43:56準備踩上第2組枕木紋,依前開說明此時其所在之明德北路行人號誌應仍為紅燈,足認行人確實在行人號誌仍為紅燈之時,即已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觀以編號圖8、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43:57,先靠近進而前行至枕木紋上,按前開時相表之換算,此時明德北路之行人號誌甫變換為綠燈,然因系爭車輛靠近及到達枕木紋之時間在同一秒,由勘驗結果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到達枕木紋之際,行人號誌究竟是否已經轉為綠燈,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之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綠燈,難認原告禮讓行人之義務已經產生。況依當時之情狀,也難以期待系爭車輛以當時車速緊靠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能夠及時在行人號誌變為綠燈不到1秒內反應並煞停。

三、綜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所在號誌已變為綠燈,而有禮讓之義務,原處分在證據不足之前提下所為之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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