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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號

原告
黃經堯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5日13時46分許,駕駛牌號KLC-59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道路0○○○○00號桿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黃福雄(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牌號NSF-73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訴外人與機車乘客受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違反第29-2條1、2項情形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2年5月29日,認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原處分贅載第2項)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內容詳如附件「行政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35公噸,過磅總重量38.45公噸,超載3.45公噸。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課予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義務在先,且有轉彎車輛不禮讓前行車輛先行過失在後,認為原告超載行為有影響行車安全與駕駛操控之虞,則其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及機車乘客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20日投竹警交字第1120008918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案申訴回復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3-63、67-72、80-81、85-8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探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二)再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訴外人受傷」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三)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當時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經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才遭訴外人之機車碰撞,認為訴外人及機車乘客受傷與系爭車輛超載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所提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及訴外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見本院院卷第72頁),並未直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再觀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9、67-69頁)顯示,兩車發生車禍事故後,現場並未遺留原告之煞車痕痕跡,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已經有約3分之1車身離開對向車道進入道路旁之工地,從上開客觀證據可判斷,系爭車輛已經先行左轉彎始遭機車碰撞,雖原告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因其車頭已經離開對向車道,縱然煞車也無法避免遭碰撞,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率爾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訴外人與機車乘客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及機車乘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即難認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乙節有無理由,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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