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宋見成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北向57.2公里路段內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乃拍照採證後,於109年7月2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該字號卷宗下稱原審卷)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行駛到58公里處時,有標誌寫高乘載車道左線,我就依標誌進入到左線,當天車裡有五人,符合高乘載規定。我的車子是藍色的,我認為影像無法辨識是何人的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證據模糊不清,惟依舉發機關函文所附違規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違規之系爭車輛且採證相片中車牌清晰可見。再依採證光碟影片,違規日上午10時45分許,違規路段車輛不多,車流順暢並無堵塞情形,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原告當時尚未進入高乘載專用車道路段,卻未依規定以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所行駛之最左側車道,係屬高乘載專用車道或主線內側車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則高乘載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自不適用屬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限速規定。
㈡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最左側車道時路況與天候均良好,並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嗣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測速採證相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文、影像光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第52頁),堪信為真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當時之違規地點,究係屬高乘載專用車道或是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厥為本件之爭點。
㈢經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69570號函文略以:「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里,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等語,並附有本案違規地點、高乘載車道起迄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國道一號北向57.2公里處仍劃設車道線區隔車道,堪認該處最左側車道仍為主線之內側車道無訛,而當時該路段並無壅塞之情形,此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記明筆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在無壅塞迴堵之通常情形下,車輛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㈣雖原告主張在違規地點上游之北向高架58公里處有設置「高乘載車道左線」字樣之標示牌,並提出設置情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惟按「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五、綠色: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七、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輔助標誌之告示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該處「高乘載車道左線」字樣之綠色方形告示牌之設置目的僅係預告駕駛人前方道路規劃有所變化,應準備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是該標示牌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關高乘載專用車道之管制亦非以該標示牌做為起點,否則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非高乘載車輛,一旦駛過預告性質之標示牌即構成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如此恐生設陷於民之爭議。故駕駛人見該告示牌後,雖已具有前方車道規劃改變之預期心理,然仍應注意並遵守速限規範行駛為是。又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695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8月13日管字第1100045610號函暨所附國1高架北向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中壢-泰山高架路段)照片,顯示國道1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里,而在56.71公里處設置有高乘載車道起點之藍底白字告示牌,不可謂不清晰,此有上開函文及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可稽,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於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究竟係於看見上開告示牌後才進入內側車道,抑或是早已在內側車道行駛相當時間,此部分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縱使原告自稱看見標示牌才進入內側車道之駕駛動態為真實,然該告示牌僅係預告性質,已如上述,原告仍應注意該處仍屬主線內側車道,尚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卻未依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顯有過失。故原告相關指謫,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地點係屬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共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