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宋見成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79076號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國道1號北向58公里處設有「高乘載車道左線」之交通標誌,上訴人依該交通標誌於行經北向57.2公里處時,行駛內側之高乘載車道,並非內側車道,自毋庸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是上訴人以時速87公里行駛於該車道,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為何人之車輛,亦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因車前有他車堵塞而未依最高速度行駛。基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行政法院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屬違背法令。
㈡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最左側之車道,在前方、後方均無其他車輛,並無堵塞行車的狀況下,遭警員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87公里等情,乃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採證相片、錄影光碟影像及錄影翻拍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根據舉發機關所提供測速結果之採證照片,可認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並加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據說明該路段規定容許之最高限速為何,則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時速為87公里,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容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書狀補充理由二、三即均主張:其所行駛的是高乘載專用道,只要行駛時速60至100公里即可,並提出現場有「左線高乘載車道」之標誌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第46頁)。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則高乘載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自不適用屬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限速規定。原判決雖依錄影畫面認定上訴人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乙節,然本院觀諸原審卷第26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57.2公里處,遭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並測得上訴人當時以時速為87公里行駛;再依原審卷第1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最左側車道,倘若最左側車道為高乘載專用車道,則內側車道應為高乘載專用車道之右側車道,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行駛者,究係高乘載專用車道或是內側車道,並未依職權調查並加以審認,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審法院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則上訴人是否有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內側車道未為超車時應依最高限速規定行駛,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有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然因本件事證尚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