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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莊敏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7日8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38公里780.9公尺處之「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38.7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78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故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測得行速78公里,前方無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6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前,並於110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平日上班期間,由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高速公路上五楊高架,於中壢轉接高速公路平面車道,下班時間由中壢上五楊高架,依本人上網查得高速公路主線道名稱定義(內側車道: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本人行駛五楊高架之經驗,曾因行駛五楊高架外側車道至中壢時,因塞車無法切入平面車道而誤時,故習慣行駛中線車道,只要前方沒車必須依最高車速行駛。

2、當日110年6月7日本人由五股上五楊高架38.1公里處前因車道中揚起異物,擊中前擋風玻璃致略為影響車速,又必須禮讓左前方由高乘載車道切出之車輛,致使車速略慢,五楊高架內側車道設為高乘載車道於38.1公里至41公里之處又設為可合法切出中間車道實屬危險,若將此路段之中間車道視為內側道,則高乘載車道之車輛應不可合法切出,如中壢端之設定,否則行駛內側道又必須注意左側車道之車輛駛出,高乘載車道之速限為60-100公里,勢必造成危險,若執法單位於執法時應將左側前方之車輛與前方車輛等同考量,為行駛道路之安全,請撤銷原處分。

3、依被告所寄送之採證光碟播放擷取畫面,圖1、圖2較能反映當時路況,圖5(違規照片)未顯示前方車況,僅憑攝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78公里即指系爭車輛違規不合理,有加工製作之嫌;圖4所示系爭車輛前方小貨車於08:40:26行經之位置,系爭車輛於08:40:32到達,目視應有百餘公尺,然圖2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小貨車之距離不到4個車身長度,又圖2所示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應有數10公尺距離,而圖3所示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距離不及1個車身,由圖1、2、3、4所示,可知前方車輛有打結、放慢行駛現象,而非警員妄稱前方車流正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之路段屬於相鄰於高乘載車道右側之車道,此亦有原舉發單位繪製之示意圖可考,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準此以觀,在設有高乘載車道(一般設置於最左側車道)之路段中,應以高乘載車道右側之車道為內側車道即超車道,是行為人行駛於設有高乘載車道路段之右側相鄰車道時,自應受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相關規定之拘束。本件系爭車道於此情形下即屬於內側車道而應受駕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規範效力限制,是本件原告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車道,要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事實並經警員以經合格審驗之測速照相儀器攝得違規事實在案,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事實不為爭執,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

2、至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係為禮讓自高乘載車道內切出之車輛,並因擋風玻璃有異物等情事而不得不違規;惟查原告所敘述之情形俱與採證影片所示者不符,且迄今亦未見原告就其所為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歉難以其單方之詞作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依據,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7日8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38公里780.9公尺處之「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38.7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78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乃於110年6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前,並於110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419號函影本1份、行車示意圖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警方所提出之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原告所提出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5幀〈即圖1至圖5〉(見本院卷第8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5款、第12款:①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②第8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38公里780.9公尺處之「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38.7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78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乃於110年6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前,並於110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斯時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5款、第12款等規定,因「高乘載車道」不計入車道數,故其所行駛之車道即屬「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非原告所稱之「中線車道」。①

⑵又由原告前揭所提出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圖1至圖5)以觀,原告所指系爭車輛與前方小貨車到達同一位置約差6秒(08:40:26與08:40:32),以系爭車輛經測得之時速78公里計算,二者之距離約130公尺(78公里÷60÷60×6=130公尺),而原告亦自稱「應有百餘公尺」,且參諸圖3、圖4所示之車流情形,斯時自非屬「交通壅塞」之狀態。至於原告雖以圖3所示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之距離有數10公尺,然依圖2所示則不及一個車身,另依圖2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小貨車之距離亦不及4個車身長度,乃質疑圖2及圖5(即採證照片)之正確性;惟依圖2、圖5所示,系爭車輛與後方小客車及前方小貨車似乎接近,但此乃係警員於外側路肩之「公務車停車彎」(即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測距80.9公尺)以雷射測速儀朝系爭車輛拍攝採證所致,此由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長度予以比較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在畫面中甚為緊接,且該處為彎道等情而足知,是原告未考量上開情事而執之質疑「採證照片(圖5)未顯示前方車況,僅憑攝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78公里即指系爭車輛違規不合理,有加工製作之嫌」,自無足採。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無原告所指「車道中揚起異物,擊中前擋風玻璃」,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亮煞車燈而減速之情事,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自無足採;再者,斯時亦未見行駛於高乘載車道之車輛有向右變換至主線內側車道致系爭車輛需減速之情形。從而,就本件違規事實,自難認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4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