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俊廷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2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2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9 年1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9 年度交字第54號,下稱原判決;該號卷宗簡稱原審卷)。經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遭攔檢之時確有身體不是、胸悶、頭暈、意識呆滯、呼吸不順及吸吐氣短淺之現象,因而導致吹氣量不足,致使酒測器無法感應,並自願以抽血方式完成酒測,且被帶至派出所時,以無法站立,並送去醫院急救。嗣原告送醫檢測後,血液中含氧量、二氧化碳等相關數值偏低,足見酒測當時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再者,現場員警未於原告受測前,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現場員警係趁原告口含酒測器吹氣時,小聲且快速的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根本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亦即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瞭解處罰之嚴重性。又原告下車當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告知及提供漱口水,即令原告吹氣酒測,嚴重影響受測者取得正確酒精濃度權益,原告是否當場吹氣,實屬兩難,以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其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原處分於法有違,自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本件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15609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 年1 月12日20時-22 時巡邏勤務,於109 年1 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ASM-3966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竟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 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 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 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 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000000 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 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 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二、經本所派員前往醫院協助,醫院因其血壓過高有進行抽血檢查,警方私下詢問醫生,亦表示其血液有酒精反應,故客觀推斷,該員於20時46分遭警方攔查,直至21時33分從本所送醫抽血檢驗仍有酒精反應,絕非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而是該員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等語。又依上開函附光碟資料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且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秒許,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小聲快速帶過情狀。
㈢原告於原審時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1560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內容可知,案號944 及案號946 酒測單係因酒測器施測時間已過致員警需列印酒測單。再依鈞院109 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及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顯見原告未完成酒測。
㈣再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8 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5555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因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遂再以另一部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拒測,員警始以手動按拒測方式列印拒測酒測單請原告簽名。本件執行酒測程序皆有錄影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要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換言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 號),本件原告堅稱其無飲酒,自無從得知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逾15分鐘者,且本件現場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㈥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㈦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1.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
2.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由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年3 月27日增訂,同年3 月31日施行(108 年6 月28日再修訂)訂定之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 年內第2 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4 款或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或第5 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上開令函載明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細節性規定明文化,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其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故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㈡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12日21時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林十一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酒精濃度測定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停。
⑴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54號交通裁決事件法官於109 年7 月3日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㈠檔案名稱:PICT5071(警車行車紀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18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警車前方。㈡檔案名稱:PI CT5072 (警車行車紀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21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 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嗣原告將檳榔等語,吐掉後,再進行測試時,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要出力吹,你都沒有出力吹,因酒精感知器未有反應,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解釋後,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但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並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若時間經過後,你就會變拒測,但原告卻一直表示已經吹氣等語。嗣現場員警再要求原告吹氣,原告仍是並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㈣檔案名稱:2020_0112 _205412 _019(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檢知器有亮,所以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㈤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711 _020 (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我們現在請你進行第二次的酒測等語,但原告仍是含著吹管,並未吹氣出來,嗣現場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吹氣。
㈥檔案名稱:2020 _0112_210312_022 (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 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7 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大哥你真的不要這樣子,這次是第三次實施酒測了,我在這裡隱隱約約還是有聞到一點酒味等語。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開始第三次酒測,但原告仍是含住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㈨檔案名稱:2020_0112_211211_025(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14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法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要拒測?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33秒許,第三次酒測之時間結束,原告仍未酒測成功,並對原告表示:要用拒測去處理,沒辦法了等語。㈩之後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即為員警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之畫面,員警並有通知消防隊前來協助送醫」等情(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⑵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54號交通裁決事件法官於109 年10月7日再次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㈠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見藉由路上所設置之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自車窗或前擋風玻璃外看見車內之情形,甚至看見陸橋之護欄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其表示對上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員警係因發現其未繫安全帶而攔停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有喝酒,時間在晚上六點多,地點在中壢區的『石磨坊餐廳』,當天我是喝啤酒,我大約喝到當天八點半離開。」、「(當天員警因為原告下車散發酒味,是否有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舉發員警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事後改稱其有繫安全帶,員警攔停有為正當程序云云,不可採信。
⒉原告確實有消極不配合酒測。
⑴除有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外,舉發員警108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表示(略以):「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 年1 月12日20時-22 時巡邏勤務,於109 年1 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ASM-3966號因未繫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 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 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 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 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000000 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 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 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⑵是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9 年1 月12日21時8 分許,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處時,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要求原告下車後,因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故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且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是原告上開所述員警未告知攔停盤查原因即命令下車吹氣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程序後,因原告表示未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於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在違規現場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檢定(原告於酒測現場僅是含住吹管,並未用力吹氣),經員警詢問及帶回派出所後,即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列印拒絕酒測單(見原審卷第25頁,酒測單上記載拒絕酒測,時間為2020/01/12,21:08),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1 月12日當日晚上21時44分許,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結果呈「乙醇」反應,報告值為「41.2」mg/dl ,呈現有酒精反應,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依上揭生化檢驗報告單所記載之「參考值4 :酒駕行政罰裁罰:30 -49mg/dl;參考值5 :酒駕公共危險罪裁罰:50mg/ dl以上」,可知,本件原告拒絕酒測違規時,其身上經抽血檢驗結果之報告值,不僅呈現有酒精反應,且已達酒駕行政罰裁罰之程度,因此,絕非如原告所述其當時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當晚有飲酒等情,是原告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亦堪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⑶又原告雖主張:現場員警並未提供漱口水給予原告,亦未詢問原告是否飲酒結束達15分鐘等語。惟查,依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酒測過程中,原告不僅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且對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即直接表示並未飲酒(見原審卷第3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天晚上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曾經飲酒,則其飲酒結束時距離酒測20時55分第一酒測已滿15分鐘者,本可立即檢測,而原告亦未請求漱口,是原告上開表示未給予漱口水使用等語,不足採。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拒絕酒測,實際上原告並未進行酒精檢測,本就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故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該部分實施之程序並無不當。從而,舉發員警雖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而要求原告下車受檢,但其身上具有濃厚酒味,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情,而於舉發過程中,原告一再表示並未飲酒等語,且拒絕酒測,始未給予原告漱口機會,足見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實施酒測等相關程序規定。是在此情況下,依上開規定,亦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未給予漱口之機會即加以施測,而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部分,即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當日被攔檢之時因身體不適而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等情狀,難以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遂無法依員警指示完成酒測程序等語,並提出生化檢驗報告單(見原審卷第10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一開始酒測時,並未對現場員警表示有身體不適等情狀,直至現場員警要以拒測處分時,始對員警表示有身體不適等語,況現場員警再將系爭車輛攔停要求原告下車當時,即以簡易酒精檢測感知器,要求原告吹氣,當原告發現該檢知器有反應後,正式進行酒測時,即以含住吹管方式酒測,並未用力吹氣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而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原告下車並未配合用力吹氣酒測器,員警示範需用力吹氣,並告知原告吹氣會有聲音,員警再次請原告深呼吸吹氣,原告僅為輕輕吹氣。原告在警員質疑其未吹氣時,原告面帶微笑、並未動怒。警員有告知如達三次未配合酒測,就要以拒測來處理。」,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苟原告有配合用力吹氣,豈可能於員警質疑時能面帶微笑?證人即本件在現場之員警陳奕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原告用牙齒抵住酒精呼氣測試器的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規避酒測,縱使原告拒絕酒測後,發生身體不適而送醫之情狀,亦難認其主張屬實。況原告於事後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表示:「原告檢閱他案意外發現重要證物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後,嗣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54號案件承審法官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494 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發現本件原告於上揭他案之起訴狀內表示略以:「…下來三名員警其中一人要我出示證件,詢問有無飲酒並以酒測棒命令吐氣,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後…」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494 號卷第25頁,下稱交字第494 號卷)觀之,顯見原告於109 年4 月5 日確有能力依照員警指示,進行吹氣酒測,若真如原告所述:其於本件109 年1 月12日21時8 分許酒測當時口腔黏膜已纖維化,為何在他案當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原告能進行酒測吹氣,並測得無酒精反應之結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⑸至於原告又主張,本件員警於現場僅告知吊銷駕照,卻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明顯屬非正確告知,且員警亦未詢問原告是否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簽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云云。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另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經核前開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其中㈣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執勤密錄器),員警係在認定原告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規定相符。而原告也是經過考試而合法取得駕駛執照,怎可稱員警於現場僅告知吊銷駕照,卻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是以,原告前開所辯,顯不足取。
⒊原告又表示酒測單為本件至關重要之關鍵物,酒測單載明之數據會說話,本件是否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其中原告亦曾表示願意抽血檢驗,最後亦至天晟醫院抽血檢測云云。惟查:
⑴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係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準此可知,當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抑或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於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後,始得請受測者重新接受檢測;反之,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且應於完成檢測後列印檢測結果紙,請受測者於紙上簽名確認。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⑵觀之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略以:「……㈥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2.錄影畫面時間21時5 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器)。
1.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2.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3.錄影畫面時間21時7 分10秒許,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基上可知,舉發現場之員警對原告實施第2 次酒測時,係有將酒測單列印出來,並有拿出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3 張案號為944 、946 、660 之酒測單(見原審卷第26頁),其中案號為944、946 係由同一台酒測儀器(儀器序號:A191206 )所測得,案號為660 則係由另一台酒測儀器(儀器序號:A180898)所測得;而上開3 張酒測單「測定值」欄位分別之記載為「0.00mg/L 20: 56 」(案號944 )、「0.00mg/L 21: 04」(案號946 )、「拒絕酒測 21:08 」(案號660 ),僅案號660 之酒測單上有明顯可辨識之原告簽名,其他2 張「被測人」欄位之字跡固然潦草,然經本院詢問原告酒測單案號944 、946 上之「被測人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答稱為其本人所簽,因為在醫院躺在床上,所以才簽成這樣潦草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雖原告陳稱案號660 酒測單上被測人簽名非伊所為云云,惟證人即現場偕同取締警員陳奕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拒測之酒測單為何人簽名?)都是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於原審及行政上訴理由狀從未爭執該簽名非伊所為,原告此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非原告所簽亦不影響其拒絕酒測(理由如后)之事實認定。
⑶又測定時間最早之案號944 酒測單顯示之測定值固為「0.00mg/L」,此有該酒測單1 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據證人陳奕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前兩張並未完成酒測,是用手動列印,這是要記載原告消極配合酒測之時間,最後一張拒測是已逾我們副所長告知原告消極配合酒測時間後,就按拒測處理。」、「案號944 、946 (酒測單)上面的『* 』,就是顯示為手動,所以並不會0.00MG/L有問題,這是當時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93頁),足見因原告消極不配合吹氣,施測之員警以手動列印酒測單,並非原告已吹氣測試完成。如已完成,原告不可能會在接下來之第2 張酒測單上簽名,而員警與原告素無怨隙,也不可能繼續對原告施測。另案號946 酒測單所顯示之測定值亦為「0.00mg/L」,同前開證人陳奕竹證詞,係因原告消極不配合吹氣,施測之員警以手動列印酒測單,並非原告已吹氣測試完成。至於現場員警確實有更換酒測器,然並非因酒測器故障始更換,業據證人陳奕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酒測器都有經過檢驗,有無吹氣都會有反應,我也親自示範吹氣了,原告數次用牙齒抵住吹嘴的觸感均很明顯,有無吹氣都很明顯,所以我們才會認為原告是消極不配合吹氣」、「(警察在測試前是否有確認酒測器的狀況是否正常運作?)使用前每日06時至08時,值班的同仁都會親自測試,更何況我在現場也吹氣使用過。」、「我印象中有換測試器。更換原因好像是避免被測人即原告對酒測器有疑慮,我記得我前面還有測試並示範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見員警之所以停止使用原酒測儀器,改拿出另一台酒測儀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並非係因原使用酒測儀器之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況原告事後表示其口腔兩頰已纖維化,加上當日身體不適,所以無法用力吹氣云云,足見其亦未敢否認未用力吹氣而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事。至原告已於錄影畫面內表示其嘴巴並無受傷等語(影片末3 碼名稱:018 ,影片時間:20時53分21秒許),縱原告事後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東佑牙醫診所轉診單,證明其黏膜F已纖維化,亦不能證明原告酒測當時確無法吹氣,況上開轉診單之病歷摘要僅記載(黏膜F 纖維化),並未記載纖維化所帶來之影響,是否確為無法用力吹氣酒測。是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僅係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⑷本件實因原告前兩次故意輕吹,消極不配合吹氣,施測之員警以手動列印酒測單,並非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於酒測單上,員警為避免原告有疑慮更換酒測器後,並非因原酒測器異常,且原告於現場亦未反應有酒測器異常之情形。原告開始第三次酒測,仍是含住吹管,並未用力吹氣,原告復向現場員警表示,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法等語,員警乃在案號660 酒測單上記載「拒絕酒測21 :08」,此有前開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俱如前述。
⑸再者,按內政部警政署於102 年6 月18日頒訂「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於駕駛人拒測時,若依客觀事實顯示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得「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強制抽血。況就抽血檢驗方式而言,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與員警間之對答流暢,並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且原告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有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況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現場員警即以簡易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經原告吹氣,該感知器呈現有酒精反應,核與原告當日於天晟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呈「乙醇」反應,報告值為「41.2」等情相符,已詳如前述。故舉發員警當場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且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
⑹至原告主張本件未全程錄音錄影部分,惟經原審重新勘驗被告所提供員警密錄器之檔案(影片末3 碼名稱:018 、021、026 )內容,大都為現場舉發員警在教導原告如何進行酒測吹氣,而原告卻未用力吹氣,機器並未感應到等畫面觀之,與本院所製作其他勘驗筆錄之內容相較,並無不同,況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惟本件原告於現場員警攔停後,員警即請原告下車並交出鑰匙,並使用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測試,嗣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即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測試,然原告卻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不願意吹氣,故就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前之攔停舉發過程,本均無須全程連續錄影。
⑺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拒絕酒測之主觀上故意,及客觀上拒絕酒測之行為,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00 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 元(計算式:300 +584 =884 ),加計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共1,634 元(計算式:884 +750 =1,634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84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84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