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鑫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逢笙 相 對 人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國家間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公法上權利究否現時受國家不法侵害,雖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 條至第8 條所設各類型行政訴訟程序之具體化,得藉司法途徑終局解決公法上之法律紛爭,救濟其權利;但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在現時受害下,因時間經過,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訴訟確定終局結果縱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應於此必要情形下,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俾於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法秩序之和平得暫以維持。故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設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 項並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容許本案訴訟程序前,實體權利之給付需求,得以暫先獲得滿足。但此假處分程序,既為本案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以暫解權利受害紛爭之過渡性權利保護措施,所須經較簡略快速,卻難臻終局解決紛爭所需嚴謹程度之程序,又涉及權利是否即受重大損害危險之預測性判斷,如何妥適分配此等快速程序之決策風險,毋寧為假處分程序之審查判斷重心。尤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聲請定假處分之內容,尚容許本案實體權利之暫時性滿足,為維持假處分之附隨過渡性,避免快速程序裁決下之風險成本過鉅,關於聲請權利內容之本案暫時性滿足者,應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亦即本案有勝訴之高度可能者,法院始有必要在此快速簡略程序中,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釋明)行必要調查,暫時權宜地決定先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措施,以免將來之終局保護緩不濟急。另除本案勝訴有無可能之審查外,聲請人實體權利是否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如何之裁定,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若不藉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者而言。再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原因與必要性,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標案名稱「華陵里中巴陵農路災害復建工程」採購案(採購編號110A025 ,下稱系爭採購案),違反最低標採購程序及內涵,聲請人已於日前向相對人上級機關- 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不服申議,為免系爭採購案申議審理期間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侵權賠償等相關事宜,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自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此,聲請本院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宣告: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最低標申訴廠商不服招標機關之異議事,聲請定不得逕行決標締約暫時狀態假處分。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欲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因認系爭採購案「違反最低標採購程序及內涵」,亦恐因申議審理期間,因錯誤決標發生後續侵權賠償事宜,故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備假處分暫時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一)相對人未採取普通最低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究竟會對聲請人何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如何之損害,並未經聲請人具體陳明,也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資釋明其因假處分究竟能獲得何等利益或防免如何之損害,已難認有為防止其受重大損害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二)又人民就行政機關作成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據此,聲請人認相對人作成非決標予聲請人之決定,將致聲請人無法得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於相對人作成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處分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亦即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如嗣後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認定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瑕疵,縱使招標程序已經終結,甚至已作成決標之決定,聲請人待本案爭訟程序對該等決標決定不服,訴請行政法院予以撤銷者,招標機關依法尚非不得重行招標程序,改採聲請人所主張合法之普通最低標方式,重行辦理招標程序,甚至可能作成聲請人得標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規定,更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再者,聲請人也無將來不能循撤銷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特殊情事,也難認有所謂須行政法院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提供暫時保護,否則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的急迫危險。 (三)況且,縱使經本案爭訟程序終結,確認系爭採購案有聲請人所指違法瑕疵,且無從回復原狀而重新辦理採購程序者,聲請人因未能參與合法之採購程序順利得標可能受到之損害,也屬財產上的損失,得以金錢估計其價值而予賠償,其利益與系爭採購案若因假處分而暫時停止辦理者,相對人將因招標程序之停止,無法及時修復受災害損壞農路的公共利益相衡量,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 四、綜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 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