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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原告
劉恩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辦理徵收事宜,並聲明(原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價購徵收事宜。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民國109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5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89414/32824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國小字第2 號卷第7 頁),而原告上開請求之利益即價額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33,477 元(計算式:140 ×3,500 ×89414/328242≒133,477),為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並經本院簡易庭裁定移送至行政訴訟庭。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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