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江祥安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原告名稱,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其所載之原告名稱為「江祥安」,核與被告裁處及衛生福利部為訴願決定時之名稱「江祥安(即墨斯藝能工作室)」不符,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上旨補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