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 原告
- 鄭志明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郭裕信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約僱助理,經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桃經人字第1090061210號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之109 年度工作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且不予續聘僱。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原處分之內容,係對原告在被告監督管理下之工作績效予以考評。原告並因原處分決定不續聘僱,其在被告機關任職之權利遭終止之不利影響,係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處分,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之性質顯有不同,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