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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昭誠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70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7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1月18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7045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即於110年5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2704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並於開放路肩終點之指示牌前虛線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上,而該路段從頭至尾並沒有設立標示為下交流道專用,但其他國2及國5等高速公路均有標示,明顯有誤導民眾造成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鈞院105年度交字第1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319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0年1月12日7時19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6.6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7045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等語。

⒊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7時19分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復於7時19分13秒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見系爭車輛非往出口之車輛。雖當日該路段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惟當日機動性開放路肩僅限於往出口小車,顯見當日機動性開放路肩並非係非往出口小車之駕駛人得以其違規行駛路肩之理由。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未標示下交流道專用等語。惟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33098號函,高速公路局於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6K+990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顯見該路段機動性開放路肩僅限於往出口小車,而系爭車輛非往出口之車輛,未依標誌指示仍行駛路肩,違規明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12日7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1月18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319號函文、110年7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737號函文(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4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前審卷第4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5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33098號函文(見前審卷第5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14日管字第1090010622號函文(見前審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前審卷第5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60頁)、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前審卷第64至68頁)、「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牌照片(見前審卷第7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5月12日管字第111001166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1月14日管字第1091860066號令及其附件「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WF-0000-00K-影。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2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12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肩上。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秒許,即可看見該路段高速公路右側之護欄上設有『200M』之出口預告標誌。⒌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5秒許,可看見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右側護欄上設有『100M』之出口預告標誌。⒍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9秒許,可看見路面邊線繼續往右延伸,並出現以『穿越虛線』區隔之減速車道,路肩即隨之逐漸消失,而此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開始跨越路面邊線,但未使用左側方向燈。⒎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1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減速車道內。⒏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2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跨越左側之『穿越虛線』,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⒐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3秒許,可看見該路段高速公路右側之護欄上設有紅底白字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⒑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6秒許,系爭車輛已向左完成變換車道,並駛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⒒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8秒許,可看見該路段高速公路之門架上設有『環河北路↗』及『25環北』等標誌牌」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並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於7日內表示意見,原告未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另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31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10年1月12日7時1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6.6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7045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等語(見前審卷第44頁),以及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737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前審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佐。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舉發機關函文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肩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9秒許,開始跨越其左側之「路面邊線」,並駛入「減速車道」內,再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2秒許,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跨越其左側之『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自路肩處開始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及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之駕駛行為。故堪認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前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且系爭車輛並非是前往出口匝道之車輛等客觀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係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且該路段從頭至尾並未有標示下交流道專用,原告遂於開放路肩終點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等語。惟查:

⑴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3309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本分局依據高速公路局『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於國一高架北向26K+990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26K+410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均無疑義」等語(見前審卷第52頁),及交通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14日管字第109001062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另查『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等語(見前審卷第53頁)觀之,顯見原告違規路段之機動性開放路肩確係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亦即該開放路肩僅限於小型車行駛,並對行駛於路肩之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且於經過「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即應駛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⑵至「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是否等同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5月12日管字第111001166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

二、查本局於109年1月14日以管字第1091860066號令發佈修正『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並自109年2月17日生效,其中修正內包含將開放路肩類型由3類修正為2類,並為減少鄰近出口變換車道及交織之風險,修正相關開放路肩標誌內容,包含『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修正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相關標誌皆依作業規定實施日調整完成,爰自作業規定修正實施後,已無『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規定文字及標誌內容。三、…另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12日,應適用修正後之作業規定,即行駛路肩之車輛於出口前500公尺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並以『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作為分界,車輛通過前揭標誌後應續行路肩,再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下游駛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1月14日管字第1091860066號令及修正後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依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5月12日之函示觀之,自修正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於109年2月17日生效後,為減少鄰近出口變換車道及交織之風險,即將「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之文字修正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且因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110年1月12日,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再參照「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規定,顯見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僅限於小型車,並於出口前500公尺即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再以修正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作為分界,行駛路肩之小型車於通過上開標誌後即應續行路肩,再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即應駛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足認主管機關雖已將「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之文字修正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等文字,惟已行駛於路肩之小型車輛,於出口前500公尺後即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上,再依序經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等標誌時,即應續行路肩,並駛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而不得變換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故修正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在文義上仍等同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上開標誌之意義,不足採信。

⑶再者,參照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前審卷第64至68頁)所示,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段北向26.6公里,核屬該一覽表中「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 環北(北上)(29K+950~26K+320)」之開放路肩通行路段,而該一覽表並載明該處路肩係屬「類型1」。則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四點㈠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觀之,若已行駛於該路肩之駕駛人有變換車道之需求者,至少應於開放路肩終點500公尺處之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上,若已行駛至開放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則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上,而應續行循線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上。

⑷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秒許及7時19分5秒許,不僅可看見該路段之高速公路上設有「200M」及「100M」等出口預告標誌,且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3秒許,亦可看見右側之護欄上設有紅底白字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而原告既然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19分16秒許向左完成變換車道,並駛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在開放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內及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違反主管機關發布之開放路肩路段公告而自路肩變換車道返回主線車道之客觀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60頁)在卷可稽。至原告雖表示:該處路肩並無限往出口之標誌或告示,致其無法知悉路肩車輛限往出口云云,惟依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33098號函文、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見前審卷第52頁、第70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5月12日管字第111001166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資料所示,可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段北向26K+990處,確有在路肩護欄上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牌,其設置位置與方式均屬清晰可辨識,足認主管機關確已在適當地點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客觀事實。

⒌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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