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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簡天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623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62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2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在車道中突然煞車,並與在後方直行之訴外人王毅彰機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11年6月9日以掌電字第D79A62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8月9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騎系爭機車迴轉後,突然拖鞋掉了而有突發狀況,就減速想要停下來,以免後面的車輛因為掉落拖鞋而發生事故。而王毅彰機車卻煞車不及而滑倒在地,其應有超速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卻是我遭舉發,且處罰內容是否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略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而原告所執「拖鞋掉了」之事由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顯不相同,是原告於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上述緊急狀況之情形下,且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無故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車道中致後方直行車輛閃避不及而肇生事故,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固稱系爭當時為撿拾掉落之拖鞋,且肇事主因為他方,參考本案鑑定意見書內容,本次事故主因為王毅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於駕駛車輛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驟然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於該路段確有「無故於車道中驟然暫停」之違規屬實,該鑑定意見所指他方為肇事主因,係為雙方肇責分配之認定,並非否認原告違規行為之存在,是原告所執主張,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態樣?

㈡本件違規情事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6/28/2021』,當時為白天,天候正常良好。於『12:32:21』時,可見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在路口沿中央分隔島迴轉至對向車道。於『12:32:25』時,系爭機車迴轉後至距離路口約3公尺處突然煞車暫停。此時另一部安裝熊貓外送箱之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直行駛入路口,距離系爭機車約有10公尺左右之距離,但並未及時煞車,於進入銜接路段後即與系爭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並倒地。」,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可參。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在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煞車之客觀情事,而行駛在後之王毅彰機車亦因而煞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原告之駕駛行徑顯然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然依上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規範目的在於處罰並嚴格禁止各種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以維護行車秩序與安全。故就上開勘驗影像所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途中因細故即在車道中暫停之行徑確有不當,惟其與王毅彰機車間在發生事故前並無任何行車糾紛,亦未見有在道路上挑釁、示威之意圖。雖其突然煞車之客觀行為確已釀成事故,但依上開情事仍難認其屬惡意逼車之舉動,即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被告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至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被告仍得再行調查裁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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