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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張媺嫈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福路時,經民眾於111年6月29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10月19日填製如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等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原告已於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及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2月7日將罰鍰金額改為18,000元及撤銷易處處分,另掣開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為幫家中小孩拿取作業,路經超商規劃之停車格內先行繳費,嗣為前往拿取作業返家,因大福路上之車輛右轉大新一路,基於一般行車禮儀,稍加速行駛欲於大新一路等候紅燈待轉大福路,故原告當時絕無迫使他車讓道、逼車之意思。再者,參照鈞院111年度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觀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然原告當時係因趕時間,情急之下違規倒車跨越雙黃線,欲停至機車停等區,誠屬不該,且因原告所處車道將有來車始加快停至機車停等區,是原告主觀上並無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念,而是避免影響來車行進始加快停於機車停等區,此等違規行為亦與立法意旨所欲處罰類似飆車之危險行為有別,原處分未審酌原告當時情境及主觀是否有逼車之惡意,逕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有違誤。是懇請鈞院懇認原告當時係因情急始倒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停於機車停等區,並非意欲迫使他車讓道,而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11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35941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影像及照片,旨車於本轄蘆竹區大福路189號前,無視原車道上機慢車停等區已有機車停等紅燈,仍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倒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迫近之方式利用車輛體型壓迫原停等之機車將車道讓予旨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時15分21至32秒時,系爭車輛無視檢舉人多次鳴按喇叭示警,仍連續倒車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以迫近之方式使檢舉人機車倒退讓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無視檢舉人多次鳴按喇叭示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是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是由甚明。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至原告稱造成其經濟壓力及心理負擔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福路時,經民眾於111年6月29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3594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施行日為同年3月1日,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證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2635-GV。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6月28日2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機車係行駛於蘆竹區大福路上。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11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對向車道之7-11店門口前。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15秒許,檢舉人機車因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狀態,而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等待號誌。⒍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1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在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此時可聽見檢舉人機車之喇叭聲,持續至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2秒許,嗣系爭車輛之車身即橫跨於對向車道暫停。⒎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6秒許,系爭車輛又開始倒車,並於倒車之過程中有跨越路口處之雙黃線,且車身有進入『機車停等區』內,持續往檢舉人機車靠近之情,迫使檢舉人機車稍微往後退。⒏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8秒許,此時可聽見檢舉人機車之喇叭聲,但系爭車輛仍有稍微倒車,再迫使檢舉人機車稍微後退。⒐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33秒許,系爭車輛將車頭回正往前直行,檢舉人機車則從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越往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11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3594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檢視原舉證影像及照片,旨車於本轄蘆竹區大福路189號前,無視原車道上機慢車停等區已有機車停等紅燈,仍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倒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迫近之方式利用車輛體型壓迫原停等之機車將車道讓予旨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予以舉發核無違誤。三、…按旨車無是原停等紅燈之機車已多次按鳴喇叭示警,仍利用車型優勢連續倒車迫使機車讓其先行,倘若機車未閃避則致生交通事故,旨車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佐。

⒋綜觀上開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函文等內容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1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此時可聽見檢舉人機車之喇叭聲,持續至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2秒許,系爭車輛才橫跨於對向車道暫停,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6秒許,系爭車輛又開始倒車,並於倒車之過程中有跨越路口處之雙黃線,並將車身駛入「機車停等區」內,顯見原告無視檢舉人機車已多次鳴按喇叭示警,卻仍利用其車型優勢迫使檢舉人機車讓其先行。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妨礙檢舉人機車暫停於機車停等區,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後退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

⒌至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念,而是避免影響來車行進始加快停於機車停等區,此等違規行為亦與立法意旨所欲處罰類似飆車之危險行為有別等語。惟查,縱使原告係為避免影響來車行進,而有加快停於機車停等區之情,但原告本應順著車道行駛之方向往前直行,再伺機進行迴轉,而非將整個車身橫跨於車道上,並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強行倒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內,況檢舉人已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1秒許,鳴按機車喇叭聲長達1秒鐘,示意系爭車輛不要再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惟原告卻仍無視檢舉人之示意,強行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6秒許,再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持續往檢舉人機車靠近,迫使檢舉人後退以讓道,顯然原告上開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駕駛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據此,足見,原告係因其在行車過程中為貪圖一時之便等情,即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處,採取迫近檢舉人機車之方式,迫使檢舉人向後退避而不能安全暫停於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明顯有以此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之意。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因當時往來車輛甚多,而原告車內亦有播放音樂,而未注意到有喇叭聲,且原告倒車時,亦以緩慢之方式倒車,並非刻意急速倒車而欲迫使他人讓道,是原告緩慢倒車之違規,應非如同典型飆車行為(蛇行、高速駕駛)等類似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規定觀之,上開條文並未限制迫使他車讓道之方式,不論係以急速或緩慢之方式倒車,但只要行為人係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應如同典型之飆車行為,而具有惡意。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檢舉人已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1秒許,鳴按機車喇叭聲長達1秒鐘,示意系爭車輛不要再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至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2秒許,系爭車輛之車身即橫跨於對向車道暫停,足見,此時原告已聽見檢舉人長鳴按機車喇叭聲及知悉檢舉人之機車係處在系爭車輛之後方等情事,始會將系爭車輛暫停。足見原告主張:其未聽到喇叭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事後原告仍無視檢舉人之示意,強行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6秒許,再進行倒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8秒許,再聽見檢舉人機車之喇叭聲,但原告仍係無視上開喇叭聲,再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迫使檢舉人機車稍微後退,顯然原告係以惡意方式,逼迫檢舉人讓道,並無違誤。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表示:原告及家人均仰賴車輛接送子女,一旦車輛牌照吊扣,將使原告陷入困境等語。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縱對原告接送子女造成影響,惟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權利,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部分,原告仍可以租用或借用之方式駕駛其他車輛,且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回系爭車輛之牌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使其陷入困境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7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8月18日前) 111年1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1年7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8月18日前) 111年1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