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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徐培元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世鋒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朱怡華名義於民國110年4月至8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計56筆(詳如附件),案涉冒名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議處,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相對人處以每筆報單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共計56萬元,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非朱怡華親自委任,朱怡華聲明遭人冒用名義進口貨物,相對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議處,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每筆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56筆,總計56萬元,並於111 年3 月29日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56萬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6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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