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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23號

營業稅及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正確之被告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係因不服財政部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台財法字第1111392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原告行政訴訟狀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為被告,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正確之被告及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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