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貿建設有限公司、凃政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金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政瑋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原本掣開日期111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PB7065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43分許,由訴外人涂景仁(下稱 訴外人)駕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南竹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APB7065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5月2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APB7065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9月5日另掣 開桃交裁罰字第58-DAPB7065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之主張: ⒈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就駕駛人為何人卻未於處分書中詳細記載,且汽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如酒精濃度為多少?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均未具體明確記載於處分書,顯然其事實記載顯非完備,自有瑕疵。況被告於111年5月2日初次作成處分時,鈞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亦即實際汽車駕駛人涂景仁是否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仍未確定,被告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是本件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被告就汽機車駕駛人是否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善盡舉證責任,即率作成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有未依職權認定事實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⒊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尚且明文規定,應以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為前提,然第9項規定卻僅需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即可吊扣牌照2年,則在汽機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不同一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怠於調查汽車所有人是否有「明知」而未禁止駕駛之情事,即可便宜行事無須調查,概依第35條第9項規定,直接吊扣駕照2年,亦即第35條第7項規定形同具文而無存在必要。又針對汽車所有人之 牌照吊扣期間,卻未區分其是否為實際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或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區分牌照吊扣期間長短,一律均規定為2年,因而造成對非實際行為人之汽車 所有人之裁罰,於個案中顯然有可能重於實際行為人,如吊扣汽機車駕駛人駕照1年,但卻吊扣汽機車所有人之牌照2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公法原則,係屬違憲,則被告於適用時應審慎為之,但本件便宜行事而率與適用裁罰原告,是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等相 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原告雖稱無法確認汽車駕駛人是否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惟參照鈞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凃景仁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訴外人凃景仁確實有駕駛原告所 有車輛之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8日17時43分許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⒊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 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適用。 ⒋另依照今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 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 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至車主明知駕駛人喝酒又將車輛借人駕駛,則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除需吊扣 車牌2年外,並依駕駛人的酒駕罰鍰金額,一併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8日17時43分許,由訴外 人駕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南竹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80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 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 第9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亦為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南竹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製單舉發後,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於違規當日填製掌電字第DAPB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8080號函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掌電字第DAPB70649號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單、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足認訴外人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就駕駛人為何人卻未於處分書中詳細記載,且汽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均未具體明確記載於處分書,顯然其事實記載顯非完備,且被告於111年5月2日初次作成處分時,鈞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亦即實際汽車駕駛人涂景仁是否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仍未確定,被告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等語。惟依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所示,其上不僅有訴外人「涂景仁」之簽名,並當場測得訴外人之酒精濃度為0.27mg/L,足認訴外人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非如原告所述:本件訴外人究竟有何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不明確等情。再者,本件原處分之處罰對象係酒後駕車違規時之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金貿建設有限公司),且處罰汽車所有人未善盡其監督管理義務之責任,而非訴外人酒後駕車之違規,故原處分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無違誤。況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業依格式載明同舉發通知般之原告違規時間、地點,並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再分別載明「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語,此有系爭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9 頁),足認系爭裁決之處分既已依法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自不得以其未另詳細記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且未記載究竟有何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情形,而認系爭裁決有形式上要件之缺漏。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尚且明文規定,應以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為前提,然第9項規定卻僅需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即可吊扣牌照2年,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公法原則,係屬違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等語。惟查: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 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 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 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 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⑵再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 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 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可見原告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訴外人)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尚未滿0.4mg/L(濃度0.27mg/L)(酒 後駕車)」之違規,而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違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又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時,依裁罰基準表 係吊扣汽車駕駛人之駕照2年,是本件吊扣汽機車所有人 即原告之牌照2年,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