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6號
- 原告
- 陳建璋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7日(原本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G5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註: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濃度0.2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NG50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5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G50152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0月7日撤銷易處處分,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NG50152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7號、鈞院102年度交字第293號、釋字第699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等實務見解,員警必須有相當或合理事由,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例如駕車肇事、蛇行、猛烈煞車、車速瞬間過快或過慢、渾身酒氣等事由,始得依法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原告固於111年5月9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時,有未駛入最外側車道即直接右轉之情事,惟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前,並無任何蛇行、競速、忽快忽慢或驟然煞車等情況,客觀上自難認當時原告有易生危害或合理還疑有酒駕之情形,然本件舉發員警卻單憑原告未依規定右轉,即逕自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攔停當下亦未表明任何懷疑原告酒駕之合理依據,此一無差別攔停之酒測行為,即與上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實務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⒉復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疑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4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當時駕車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或驟然煞車等情,應認此時原告體內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故員警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正確,即有所疑慮,況舉發員警當時對原告施測時,並未出具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或未逾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等證明,且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是否有全程錄音、錄影而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求,尚有疑問,是本件所取得之原告酒測值即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⒊又原告已歷經10餘小時之睡眠休息後,已感覺身體之精神狀況與未飲酒時無異,始決定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工作,衡諸常理,在未有酒測器可檢測體內殘留酒精濃度之情況下,實難期待原告於清醒時得預見體內尚有未代謝完畢之酒精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等情狀,是原告就其酒測值超標一事,應不具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裁罰原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⒊舉發員警111年9月21日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謝永靖於111年5月9日10-12時擔服家戶訪查勤務,於11時35分許行經和平路、東勇街口(見AYC-8250號自小貨車,顏色藍色,行駛在東勇街口的左側車道,職於該車右後方),當時紅綠燈(東勇街剛變綠燈)該自小貨車隨即從左側右轉和平路,職見狀立即趨前於和平路276巷口攔查該自小貨車,並現場告知駕駛甲○○違規事實,於言談間聞到駕駛渾身酒氣,詢問是否有飲酒,該人坦承飲酒已滿15分鐘,故警方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於11時37分許實施酒測,酒測值0.21MG/L,超過扣車標準0.15MG/L扣車的規定,故警方依法扣車,並開立舉發單(單號D8NG50152),另外111年3月31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新修正第35條第9項(新增吊扣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兩年,故開立舉發單(單號D8NG50153),以及開立佔用內側車道違規右轉部分開立舉發單(單號D8NG50151)。警方攔查該車起因駕駛違規,後續實施酒測時所使用酒測器(A00000000)有合格證明,案號24號(1000次須校正)也在規定次數內,該人也坦承酒後駕車,故舉發程序並無不當;該違規者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⒋原告主張無易生危害或合理懷疑有酒測之情形一節,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員警係因原告佔用內側車道違規右轉彎(影片時間2022/05/09 11:42:38)而攔查,非無故攔查,且經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亦回答說昨晚有喝,則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⒌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1年2月2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5月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⒍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9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濃度0.2mg/L)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2785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111年7月28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52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員警111年9月21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員警111年12月31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為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⒉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辨明有無飲酒徵兆,除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外,亦可經由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判斷之,而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亦明確表示,「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⒊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物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違規舉發_攔停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9日11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1時42分33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直接右轉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42分57秒許,舉發員警鳴按機車喇叭,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車受檢。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43分33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你那邊只能左轉,不能右轉』等語,嗣原告下車後,即開始為人別詢問。(二)檔案名稱:違規舉發_攔停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4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9日11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1時45分36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詢問:『你應該昨天晚上沒有喝酒吧?昨天晚上有喝喔?』,原告回答:『昨天有一點,昨天是比較晚喝』,舉發員警再問:『幾點喝的?』,原告回答:『11點多』,舉發員警再問:『你喝什麼酒?』,原告回答:『啤酒跟藥酒』。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45分59秒許,原告對簡易酒精檢測器吹氣,嗣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表示:『喔!有喝耶』。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46分9秒許,原告再次對簡易酒精檢測器吹氣,嗣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表示:『要給你直接做酒測,超過15分鐘了』。(錄影畫面結束之時間係11時47分許)(三)檔案名稱:違規舉發_酒測器_酒測值0.2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9日11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開始之時間係『11時48分10秒許』,嗣錄影畫面時間11時48分29秒許,原告開始正式對酒測器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48分46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酒測值為0.21,人可以離開,車要扣』,嗣舉發員警即開始製單舉發。(四)檔案名稱:違規舉發_攔停3_扣車。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分4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9日11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接續上開(三)之畫面,仍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⒋再參照舉發員警111年9月21日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謝永靖於111年5月9日10-12時擔服家戶訪查勤務,於11時35分許行經和平路、東勇街口(見AYC-8250號自小貨車,顏色藍色,行駛在東勇街口的左側車道,職於該車右後方),當時紅綠燈(東勇街剛變綠燈)該自小貨車隨即從左側右轉和平路,職見狀立即趨前於和平路276巷口攔查該自小貨車,並現場告知駕駛甲○○違規事實,於言談間聞到駕駛渾身酒氣,詢問是否有飲酒,該人坦承飲酒已滿15分鐘,故警方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於11時37分許實施酒測,酒測值0.21MG/L,超過扣車標準0.15MG/L扣車的規定,故警方依法扣車,並開立舉發單(單號D8NG50152),另外111年3月31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新修正第35條第9項(新增吊扣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兩年,故開立舉發單(單號D8NG50153),以及開立佔用內側車道違規右轉部分開立舉發單(單號D8NG50151)。警方攔查該車起因駕駛違規,後續實施酒測時所使用酒測器(A00000000)有合格證明,案號24號(1000次須校正)也在規定次數內,該人也坦承酒後駕車,故舉發程序並無不當;該違規者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⒌是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於111年5月9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之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經舉發員警攔停後,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即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並經其坦承昨晚有飲酒之事實後,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21MG/L,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27855號函文、舉發員警111年7月28日報告書、原告行車路線圖、掌電字第D8NG50151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單、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5頁、第60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11時37分許確有在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之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在先,而遭舉發員警攔停進行酒測,並測得酒精濃度0.21MG/L之客觀行為事實。
⒍原告雖主張:其於舉發員警攔停前,並無任何蛇行、競速、忽快忽慢或驟然煞車等情況,客觀上自難認當時原告有易生危害或合理還疑有酒駕之情形,然本件舉發員警卻單憑原告未依規定右轉,即逕自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攔停當下亦未表明任何懷疑原告酒駕之合理依據,此一無差別攔停之酒測行為,即與上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實務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不僅已於111年9月21日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於言談間聞到駕駛渾身酒氣、詢問是否有飲酒,該人坦承飲酒已滿15分鐘,故警方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於11時37分許實施酒測,酒測值0.21MG/L…」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甚或於111年12月31日之報告書內容亦表示略以:「…現場告知駕駛甲○○違規事實,並於言談間即聞到駕駛渾身酒氣,臉部稍紅潤,詢問是否有飲酒,該人坦承昨日飲酒並已滿15分鐘,警方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於11時37分許實施酒測,酒測值0.21MG/L…」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舉發員警當時在與原告之對話間,早已聞到原告身上之酒氣,始會於攔停之過程中,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故縱使於上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內,舉發員警於攔停現場雖未對原告表示其身上有酒氣或臉色紅潤之情,但無礙舉發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並已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而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一事,應知悉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⒎原告又主張: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疑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4條之規定,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對原告施測時,並未出具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或未逾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等證明,是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正確,即有所疑慮等語。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執對原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22162」、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且該儀器於110年2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此有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按被告受檢測時,該次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案號:24,日期:2022/05/09』(見本院卷第52頁)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1年5月9日,被告係第24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12年2月28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距有相當之差距,已足使本院確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亦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自可採用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⒏原告再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是否有全程錄音、錄影而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求,尚有疑問等語。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規定:「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第三點執行階段中㈣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⒉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第五點注意事項中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另依行為時111年3月29日修訂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若僅是於「觀察及研判階段」及其之前之攔停過程,尚非屬於檢測酒精濃度程序即實施檢測過程之一環,自無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再者,復按上開行為時111年3月29日修訂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僅要求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檢測之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亦即僅指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進行酒測時所應注意及實施之程序,應全程連續錄影),而非謂從員警攔停違規人開始時至整過舉發過程中,均應全程錄影,始符合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謂「全程」之規定。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錄影畫面時間雖有短少約1分10秒之時間,亦為舉發員警於111年12月31日之報告書內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上開錄影內容均係原告於員警發現其右轉違規後,在填製舉發通知單之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由舉發員警親自實施酒測,當屬攔檢現場所為之實施酒測,而被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原告已表示:係前一日晚間於自家住處飲用藥酒滋補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81至82頁),故無須給予原告15分鐘之休息時間或漱口之機會,足認本件錄影畫面內,舉發員警於違規現場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均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之㈣檢測酒精濃度程序,並已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全程連續錄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中須全程錄音錄影之範圍,並不足採。
⒐至原告主張:其已歷經10餘小時之睡眠休息後,已感覺身體之精神狀況與未飲酒時無異,始決定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工作,在未有酒測器可檢測體內殘留酒精濃度之情況下,實難期待原告於清醒時得預見體內尚有未代謝完畢之酒精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等情狀,是原告就其酒測值超標一事,應不具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裁罰原告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經查,本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而原告不論於員警攔停當時,抑或起訴狀內,均坦承其於駕車前一晚有飲用藥酒滋補身體之事實,自應注意其駕車時體內酒精成分是否已代謝完畢,或體內酒精濃度是否仍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但原告卻疏未注意,容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能免其處罰,並無解於原告應負本件之違規行為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⒑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0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