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劉茂林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凌晨0時5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熄火,違規停車進入便利商店,欲返回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mg/L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停車進入便利商店後,從便利商店欲返回車上查看保費金額時遇見員警,當時原告並未駕車,系爭車輛亦未發動,員警僅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即認原告酒駕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復恐嚇原告拒絕酒測將裁罰18至36萬,員警執法顯然過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便利商店前違規臨時停車,並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故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又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坦承前日下午有飲酒,並經員警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是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合法要件?

㈡、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是否合法?

㈢、員警違法攔停、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合法要件:

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

2.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與「隨機攔停(random stop )」必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關於「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所要求之「合理懷疑」心證程度,詳細請參本院於107 年度交字第352 號判決五之(一)之說明)。

3.至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 1(1968)】、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circumstances ),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關於合理懷疑概念之更詳細說明,請參本院於106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五之(二)之說明)。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㈡、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要屬違法:

1.關於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據新店分局惠覆當日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而上前盤查,有該分局108 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68778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之後員警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143 至147 、171至173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random stop )」,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2.參以證人即攔停員警劉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騎車遇見原告時,原告剛從便利商店走出,要將車輛開走,在此之前,我在攔查另一輛車輛,未注意到原告車輛,而在我看見原告後至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原告並無駕車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酒測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員警起初對另一輛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開立舉發單,之後員警騎車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在前方路口之便利商店門口閃黃燈違規併排停車,系爭車輛並呈熄火狀態,之後原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員警騎車至原告身旁請原告移車,接著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經原告表示下午有飲酒後,員警即接續以酒精檢知器、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實施酒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足徵員警當天係在系爭車輛完全停駛,且原告尚無任何發動車輛之徵兆時,騎乘機車上前攔查,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甚明。

3.佐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後,進入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接著原告離開便利商店,步行至系爭車輛前,斯時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旁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61至169頁),由勘驗酒測畫面檔案之擷取照片觀之,亦可見原告當時站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並未進入系爭車輛內(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見員警隨機攔停原告前,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亦未進入系爭車輛內,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㈢、員警違法攔停之法律效果:

1.按「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參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第2 段)。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另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第6段闡釋明確。

2.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 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 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 年3 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並自同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 年6 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3.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4.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5.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係立法者依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違法攔停、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集體攔停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6.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 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本件員警違法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行為,尚無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故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要屬違法。又因攔停程序屬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違法攔停所為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亦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 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