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無與其所稱裁判先例有歧異情事,即無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熄火,違規停車進入便利商店,欲返回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攔查,並對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被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15418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3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三(應為『二』字之誤繕)、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5418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本件主要爭執,即關於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於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是否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於原裁定法院間、原裁定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之法律見解已有分歧。採「已發生危害說」者,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意旨,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接受此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1號裁定參照);採「尚未發生危害說」者,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察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原裁定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原裁定雖以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於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是否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於高等行政法院間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因而區分為「已發生危害說」及「尚未發生危害說」兩說,並臚列相關裁判。惟查,就其中「已發生危害說」之裁判,僅援引1件裁定(原裁定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1號裁定)為據,然細繹該裁定之內容,無非以該事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係就該事件原審判決(原一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事件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易言之,原裁定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1號裁定通篇未見就本件主要爭執表明任何法律見解,自無從發生該裁定與「尚未發生危害說」援引之兩件裁判有何「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綜上,本件原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原裁定所援引之相關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適用法律未見有何不同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