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楊忠慶於民國104年8月2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即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0時40許,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31294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該規定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原判決認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騎乘機車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還未發生有危害,也無其他蛇行、搖晃、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進而認定本件舉發員警行使警察攔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且警方攔檢盤查非僅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警方發動盤查尚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而執行,原判決僅考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二)本件係警方於104年8月2日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於北宜路1段執行路檢勤務,被上訴人於當時騎乘機車經過,看到警方執行路檢,便於前方約100公尺處靠路邊停車,當時執勤員警看到被上訴人之行為,合理懷疑其有規避路檢或犯罪之嫌疑,便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立即上前查證被上訴人之身分。在被上訴人尚未停妥車輛前,警方便已到達被上訴人面前,警方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攔停被上訴人,並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是本件警方之攔檢盤查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其拒絕酒測檢定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對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援引與系爭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涉違章爭議無關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查證身分規定,泛言原判決未論及此,適用法規係有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