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陳冠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駕駛832-P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7日5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前,因有停車糾紛,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上訴人有濃重酒味,經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上訴人拒不願配合,故認上訴人有「拒絕酒測(消極不作為3次)」之交通違規,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6521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5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652130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年5月15日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當時在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吃東西,警察過來要把伊帶走,並命伊接受酒測,因伊當時沒有在車上,為何要酒測,所以拒測等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5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前,因有「拒絕酒測(消極不作為3次)」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不法。
(二)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1228300號函答覆略以:「...申訴人於104年5月7日5時5分許,在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有停車糾紛遭人檢舉,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發現申訴人在該店吃肉粽,經查該申訴人駕駛832-P8營小客車附載乘客至肉粽店消費,因與肉粽店顧客發生停車糾紛,員警到達現場時發現申訴人身上有濃重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惟對員警實施酒測均不願配合,其拒絕酒測過程,均有錄影錄音存證(詳如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予以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又員警因民眾停車糾紛接獲檢舉,有計程車司機酒駕且在肉粽店內吃肉粽,遂派員到達現場後,發現上訴人有濃重酒味,警方為避免發生公共危害事由,依法請上訴人配合返所並對其實施酒測。從而,員警依上訴人酒醉狀態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三)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0時20分12秒,上訴人清楚表明「拒測」;復於00時22分20秒,員警第二次實施酒測時,上訴人消極不予理會;最終於00時25分30秒,第三次實施酒測時,員警已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綜觀酒測過程,上訴人曾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並自始未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最終未能完成任何一次完整吹氣的動作,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思甚明,是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7日5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前,因與他人有停車糾紛,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嗣舉發機關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上訴人有濃重酒味,經員警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上訴人拒不願配合,經警告知如拒絕酒測,將處最高罰鍰、當場保管其車輛,駕駛執照吊銷且3年內無法考領,另需參加道安講習等相關權益,惟上訴人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舉發員警遂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1228300號函覆甚明,並有舉發員警陳漢川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員警陳漢川發現上訴人有濃重酒味,涉嫌酒後駕駛車輛,遂當場要求上訴人酒測,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員警乃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員警合理之執勤行為。且上訴人亦坦承伊在警察當場之前有飲酒之事實,足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飲酒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附卷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本件酒測過程,上訴人曾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並自始未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最終未能完成任何一次完整吹氣的動作,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思甚明。從而,上訴人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矧本件取締過程,經舉發機關員警陳漢川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經同事協助調閱路口警政監視器畫面,並與當事人共同觀看確認後,證明係陳民(按即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該地點下車無誤(監視器時間03:13:26、無誤差、該民身穿綠色上衣特徵明顯),該民才改口坦承車輛為其駕駛,惟依舊堅持並無酒醉駕駛開車,是其到肉粽店才飲酒。然該民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肢體動作及意識口語明顯呈現酒醉反應,...合理懷疑其飲酒已有一段時間且飲量不少...職要求其配合酒測時,該民拒絕配合警方(經警方告知3次拒測結果仍拒絕酒測)」等語,此有舉發員警陳漢川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並有舉發機關檢視該路口警政監視器畫面之擷圖顯示,上訴人確實駕駛系爭車輛在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之肉粽店前停車後下車,此有該路口警政監視器畫面之擷圖附卷可稽。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
(四)另揆諸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五)綜上,上訴人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消極不作為3次)」之交通違規,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行政裁罰之法律依據,均明訂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行為之主體,然本件警員到場時,上訴人顯然並非駕駛車輛之狀態,而係在路邊肉粽店飲食中,其要件已有未符,員警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經拒絕後即對之加以裁罰,即屬無據。
(二)而被上訴人主張員警到場時,上訴人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肢體動作及意識口語明顯呈現酒醉反應,而合理懷疑其飲酒已有一段時間且飲量不少,並以「舉發機關檢視該路口警政監視器畫面之擷圖顯示,上訴人確實駕駛系爭車輛在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之肉粽店前停車後下車...」云云,為實施酒測行為之依據。惟就監視器時間顯示為該日03:13:26(凌晨3時13分許),而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時間卻為該日5時5分,其間距已長達2小時之久,上訴人如於現場路口之肉粽店用餐並飲酒,則2小時後當然有可能達到「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肢體動作及意識口語明顯呈現酒醉反應」之程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上訴人係於該日凌晨3時13分之前的駕駛行為即已飲酒,自不得倒果為因,以上訴人2小時前之駕駛行為,作為上訴人具有醉態行為,而應予酒測之論據,否則自行開車前往飲酒場所之駕駛人,縱使尚未離開飲酒場所而無酒駕之事實,亦均可能於飲酒2小時後即遭警方臨檢酒測,不從者則即以「汽車駕駛人」之身分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如此行政裁罰之作為,不僅顯然逾越一般人所能理解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與處罰條例第35條等規定欲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而使「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等立法意旨有違。
(三)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一方面引用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即該日凌晨3時13分許,為認定上訴人具有駕駛行為之時間點,另一方面又於該日5時5分對上訴人進行酒測行為並以上訴人拒測為由而為裁罰之處分,卻未就此長達2小時之時間差為合理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項、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6款規定,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二)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7日凌晨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口肉粽店前,因與他人有停車糾紛,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嗣舉發機關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上訴人有濃重酒味,經員警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上訴人二度拒不願配合,經警告知如拒絕酒測,將處最高罰鍰、當場保管其車輛,駕駛執照吊銷且3年內無法考領,另需參加道安講習等相關權益,惟上訴人仍執意三度拒絕配合酒精測試,舉發員警遂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5分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6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1228300號函、舉發員警陳漢川職務報告、錄影光碟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且查,上訴人係於監視器顯示104年5月7日凌晨3時13分1秒至25秒間,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南北向路口,進入「北港謝肉粽」店內消費,然其消費地點前方已有車輛停放路邊,上訴人卻逕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前揭路邊停放車輛之外側;嗣後檢舉人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21分21秒撥打110舉報上訴人之停車糾紛,並描述案件稱:「倫永計程車司機酒駕在上址吃肉粽。」其後舉發機關經由110報案系統接獲報案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24分27秒、員警陳漢川到達處理地點(檢舉人稱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對面燒肉粽)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27分26秒、處理完成時間為同日凌晨6時27分27秒;隨後舉發員警陳漢川於其職務報告明確記載:「職警員陳漢川於104年5月7日凌晨02-04時備勤勤務接獲110報案系統匿名檢舉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肉粽店前有倫永計程車司機酒駕且目前停在該店內吃肉粽‧‧‧現場了解原由係營業自小客車832-P8號為民眾甲○○駕駛附載乘客張志明至上述地點消費,當中疑似與店內顧客發生停車糾紛(擋道)而被檢舉酒駕」等語乙節,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監視器檢視光碟譯文所附照片三張、舉發機關110報案紀錄單、舉發員警陳漢川職務報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6至37頁;本院卷第57頁)。佐諸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否認路口監視器檢視光碟譯文所附照片內容之真正(時間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舉發員警陳漢川係因民眾檢舉停車糾紛而趕赴上訴人停車消費現場及警員到場前上訴人確曾飲酒等事實;再者,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報案時間亦確為舉發員警陳漢川之值勤時間。是綜觀前揭事證,足見上訴人甫開車到現場消費就因停車糾紛遭人檢舉,舉發員警陳漢川係因備勤之故,在民眾電話檢舉後隨即(7分鐘內)趕赴現場了解,則上訴人不過較警員早10餘分鐘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現場,則上訴人當屬處罰條例第35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其次,上訴人又於原審調查時亦自認警員到達前其已喝了不少高樑酒,已達到不能自己開車返家之程度(見原審卷第33頁),則值勤警員陳漢川到場後面對飲用烈酒已呈現後勁之上訴人,立即研判其已達到「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肢體動作及意識口語明顯呈現酒醉反應」之程度,自無判斷上之違誤,遂要求上訴人配合施作酒測,只是因上訴人不願配合酒測,導致值勤員警因查訪涉案相關人之身分資料、詢問在場人士了解現場(肉粽店服務人員稱上訴人下車後僅吃肉粽而已,並無飲酒,且其店內並未提供酒類等語)及勸導上訴人執行酒測花費相當時間,待研判上訴人確無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之可能後,方執行錄影工作,明確體現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及舉動,以確認上訴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章事實,則值勤警員陳漢川以執行錄影工作後製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間,紀錄為其確認上訴人已該當前揭違章事實之時間即同日凌晨5時5分,與報案紀錄單上所載值勤警員處理上開事務全部時間(從當日凌晨3時27分處理至6時27分止)之處理時程相當。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舉發員警以其發現有事實足認上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要求對上訴人執行酒測檢查,但因上訴人拒不配合,經勸導無效後,以其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章行為,遂依法調查現場、錄影取證及製發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均相符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自無任何違失可指。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伊係於開車到現場停放後,方至肉粽店內飲酒,待警方前來處理時,伊已飲酒近2小時,自是可能達到警員陳漢川職務報告所載「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肢體動作及意識口語明顯呈現酒醉反應」之程度,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有於駕駛車輛前飲酒,伊即非處罰條例第35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而不應處罰,否則全國自行開車前往飲酒場所之駕駛人,縱使尚未離開飲酒場所而無酒駕事實,均可能於飲酒後2小時候遭警方進場臨檢酒測及遭警方處罰威脅。而原判決均未能就舉發員警何以能對已下車長達2小時後之上訴人執行酒測為合理之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