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許建程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21時58分許,駕駛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6071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107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6071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皆須有駕駛行為,上訴人並無駕駛行為,何來處罰之有;原審已傳證人王駿逸出庭證實當日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對己最有利之證詞,以及上訴人女友衣著整齊與否即否定證人證詞,支撐點太薄弱;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上訴人當日有駕車之證據,系爭車輛也未在車道上而是騎樓裡,靜止無危害之虞,當天若上訴人接受此不合法的酒測,將是面對公共危險罪,而非行政罰,此程序顯非正義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員警並非僅得對行駛中車輛攔停,始得進行酒測,而係依盤查現場所存在之各種客觀事證,已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可能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依法宣讀拒絕接受酒測之權利事項後,當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即屬適當合理,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酒駕違規,要屬二事,而上訴人消極不接受酒測,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而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