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 原本開立日期為111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SB7006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11分(註: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20時6分,應係指開立本件原處分之時間)許,由訴外人劉義崇(下稱訴外人)駕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與高鐵北路三段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SB70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6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SB7006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7月26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2SB70063號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之主張: ⒈原告係以汽車租賃為業,於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湶辰園藝企業社(下稱訴外人),並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租賃契約書第4 條A項並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 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而訴外人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遵守上開契約規定,竟於111年4月8日20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與高鐵北路三段 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為舉發機關以掌電字第D1QE40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仍維持原處分。 ⒉又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2號交通事件裁定之 理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⒊再按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已明確說明「有關吊扣牌照,僅有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 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牌照處分,實務上租賃車業者不會有此情形;另針對酒駕沒入車輛,現行第35條第9項 亦有規定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租賃業者車輛已盡告知義務亦不會有此情形」。 ⒋原告係針對一般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之租車公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即原告於出租車輛前,已依法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來確認駕駛資格及能力,且原告與承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A項亦明文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且於租賃期間內,原告亦僅能信賴承租人誠實履行租約義務,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任。本件係承租人逕自違反契約及交通法規酒後駕車輛,原告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更遑論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事由,實不應受罰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等相關交通法規之 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7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465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劉義崇君駕駛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8日19時 1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與高鐵北路口,經警方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44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9款予以舉發,本分局依法舉發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另依照今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⒋再者,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 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8日19時11分許,由訴外 人駕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與高鐵北路三段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465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應有 違誤: ⒈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 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 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⒊復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 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 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 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 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 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⒋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 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 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⒌經查,本件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並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 11年9月27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劉義 崇使用,嗣因劉義崇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8日19時11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與高鐵北路三段路口處時,有酒後駕車並測得酒精濃度達0.44MG/L之違規,經舉發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24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4654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掌電字第D2SB70062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7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經舉發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時,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所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⒍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雖係以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之規定作為其處罰依據,惟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承租人即實際駕駛人劉義崇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本件受處分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供其使用之服務,就承租人駕駛之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業者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並於交付車輛時,向承租人等使用者,宣導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事前之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足見,原告雖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惟原告對於前來承租之顧客於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時,是否會違反交通法規,實難於事前即預見及防止,僅能於事後之防堵。例如:對於承租人如已有1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則應註記不同意再將車 輛出租予該已有酒駕違規之同一承租人等情,若原告仍將車輛出租予已有酒駕違規之同一承租人,此時始能認原告對於承租人之能力、資格有未盡相當之注意之過失責任。再者,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A項記載:「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第D項記載:「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 ,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承攬客貨營業、擅自改造測試、轉租、質押、從事違法行為或置放違禁品、允許第三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等語,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 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將車交付劉義崇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 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劉義崇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之處分。 ⒎綜上所述,雖本件訴外人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4mg/L)」之違規,惟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應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無須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足見,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並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處分,容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