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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 原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7號 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7分許,因執行高速公路拖救作業而行駛高速公路,並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9.4公里處之汐止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並 載明應於111年6月12日前到案。嗣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 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8月2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曾以110年3月9日管字第1100004777號函文說明處理國道事故拖吊車沒有自行過磅超 載之問題。而當天原告所屬司機會駕車進入地磅站過磅,是因為汐止地磅站改成動態地磅,如果有顯示車號,就不用進去過磅,沒有顯示者就要進去,司機想說沒有顯示系爭車輛的車號,所以就將車輛開進去過磅,並且提供在國道作業之影像。當天司機確實有拖一輛車進去過磅,司機有跟員警說明,但是員警不予理會。至於為何會沒有顯示車號,我不知道,汐止動態過磅是111年3 月31日啟用,發生違規日期為111年4月27日,高公局有發文告知動態地磅站不用進去過磅 的時間為111年8月2日。在事發當日司機擔心說如果沒有開 進去過磅,會被開逃磅罰鍰9萬元,所以司機才進去說明, 國道警察局於111年9月29日也有發文給同業,他們確認處理國道車輛沒有問題的話,就會放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 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 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0893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許展豪、林昱叡於111年4月27日分別於14-16時及16-18時擔服守望勤務,在國道一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處定點守望,於16時7分,一台拖吊車QM-339號自大貨拖拉一台小貨車自行入內過磅,儀器測定顯示為超重(核重6.5噸、總重7.62噸,超重1.22噸)。該拖車駕 駛雖主張其為高速公路特約車拖救車,在國道上執行拖救作業得免過磅,但該規範僅說明得免於過磅,並非規定若拖救車仍自行入內過磅後重量為超重,警方得不予舉發;遂職仍依規定掣單舉發(違規單號:Z00000000)在案…」。本案過磅 之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B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3月15日,有效期限:112年3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所測得之重量採 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執行拖救作業之拖救車輛超重時是否應予處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 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第2條第1項第7款、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執行高速公路車輛拖救作業而於行駛途中自行駛入地磅站,且過磅結果超重1.12公噸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過磅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3、57至58頁),且原告對於超重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執行拖救作業,應有載重豁免等語。 ㈢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前於109年9月1日以管字第10918611 741號函文說明略以「經參考美國部分州政府與日本針對拖 救車相關規定,拖救車『得豁免載重限制』,並考量國道緊急 救援之需求,爰處理國道上事故或故障車輛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包含非營利性質之拖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即針對處理國道事故拖吊車,例外允許其於執行國道緊急救援作業時,得免予過磅。被告對此則主張本件已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則依該函文「得」免予過磅之意旨,如過磅後超載者,仍應予處罰,並非如原告所稱得豁免載重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3月9日管字第1100004777號函文說明略以「考量國道緊急救援之需求及邀請公路總局與公警局開會研商後,方予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之措施,爰無拖救車自行過磅超載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縱使拖救車自行過磅而超重,主管機關對此顯無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相繩之意。 ㈣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年修正 後施行至今,課予裝載貨物之大貨車或聯結車有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之義務。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今主管機關既例外允許執行國道拖救作業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無非係考量拖救車為特種車輛,故在肩負高速公路緊急救援之任務時,本即常因裝載或拖行待援車輛導致載重大幅增加之情形。而待援車輛之車重、載重、車型不一而足,若拖救人員在實施緊急救援時仍需衡酌實施救援後之總重、顧慮超重違規之罰則,恐不得不放棄救援有可能導致超重之待援車輛,致使無法排除障礙,顯然更不利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據此,足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對於執行國道拖救作業之拖救車免予過磅之措施,即屬豁免載重限制,縱使自行駛入地磅站過磅發覺超載,亦無違規,且此措施與道交條例促進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查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16時許,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執行拖救作業,此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隨後在16時7分許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地磅站過磅,前後 時間密接,且可見系爭車輛係以拖行方式拖救另一貨車進入地磅站(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系爭車輛當日過磅時確實係執行高速公路拖救作業而途經地磅站無訛。是依上開闡述,系爭車輛除無須過磅外,縱使過磅超重亦有載重限制之豁免,即不應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卻仍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惟係執行高速公路拖救作業之緣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拖救車免予過磅措施,於執行拖救作業期間,亦應有載重豁免限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實有瑕疵,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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