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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洋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桃院增行語111年度交字第426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補正函已於111年9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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