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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徐宇謙即宏昌盛國際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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