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宇謙即宏昌盛國際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45號 原 告 徐宇謙即宏昌盛國際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