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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嘉瑞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正武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08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080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6日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於111年5月1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08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2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6月6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舉發之地點錯誤,而依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桃園至林口B(北上)(48K+80~42K+560)每日6時至20時開放,本件違規時間已是開放時間,該處雖設有號誌輔助,乃是讓用路人更容易辨識,而當日該路段行車狀況並無異常或事故,原告合理懷疑該號誌應是人員疏失,未於應轉換號誌時間轉換號誌,因此懲罰用路人,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主文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第208條第1項第2款第4、5目規定:「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二、設於道路上方:㈣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㈤車輛通過該號誌後,在遇到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管制之前,各車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㈢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參照貴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0號)。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199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26日7時42分,在國道1號北向47.8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0800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經查本案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外側路肩,並於國道1號北向約48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旨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㈤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4/26 07:41:46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即路肩禁止通行,而於07:42:13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㈥另關於原告指出違規地點更改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經舉發機關更正,並無違法性問題。

㈦原告主張認合理懷疑當日該號誌應是人為疏失之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車道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違規地點「X」之叉形紅燈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參照上開判決,在該路段之號誌顯示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自行認定人為疏失之部分顯無理由。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非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由此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以禁用為原則,而開放或行駛路肩係屬例外情形。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路段時,即應隨時注意該路段是否屬於開放路肩使用之時段及遵守號誌指示。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國道1號北向47.8公里處,該路段因事故禁止路肩通行,暫停開放路肩,以利救災及維護行車安全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199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7月7日北管字第1110024630號函、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系爭舉發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3、第67至82頁)可稽。

㈢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於「07:41:47」時即影片時間3秒時,可見路肩里程號牌為「48」,且畫面右上方LED路肩管制標誌顯示紅色之「」,隨後仍有多輛車輛駛入路肩。於影片時間29秒時,BKR-5935號白色小客車出現於路肩通行。

⒉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可參,原告於112年4月7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㈣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據此可知,高速公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權限範圍,為促進交通安全及掌控車流路況,自有權變更調整原有交通標誌、標線及儀控號誌之設置規劃。復按「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二、設於道路上方:㈣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第2款第4目亦有明文。再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又處分對外表示,使生外部效力,其目的不僅在使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尚使相對人有提出救濟之可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同日期者外,就道路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就儀控號誌與道路標誌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在高速公路上明顯且可供駕駛人易於辨識之處所設置,即屬公告措施,並即時發生效力。

㈤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說明系爭路肩因事故禁止路肩通行,暫停開放路肩,以利救災及維護行車安全,另實際開放路肩時段仍以現場「車道管制號誌」為準,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7月7日北管字第1110024630號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該局並於上游之48公里處調整路肩管制號誌為「」禁止車輛行駛,原告雖陳稱: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桃園至林口B(北上)(48K+80~42K+560)每日6時至20時開放等語,並提出該一覽表為證,惟路肩是否開放仍以現場「車道管制號誌」為準,且路肩上方有LED叉形紅燈標誌甚明,且該標誌設置方式明顯可見,一般人亦能輕易辨識其意義。又原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尤其原告係欲行駛路肩者,尤應注意相關之號誌。是原告既行駛該路段,且自承舉發地點設有號誌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則應明知路肩護欄外「路肩通行起點限小車大客車」、「6-20」之標誌牌乃係例行性設置,而路肩上方之LED標誌則係由交通控制中心依道路狀況機動性調整,自應為用路人充分優先注意並遵守。縱使原告非明知LED叉形紅燈標誌顯示而故意違規使用路肩,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亦核屬過失。至原告指稱當日號誌是人員疏失云云,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7月7日北管字第1110024630號函覆當日該時段確實因事故禁止路肩通行,已如前述,顯非儀控人員疏失,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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