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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偉雄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智嵩於111年5月20日4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口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豐田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即以掌電字第E84A50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舉發王智嵩有在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再於111年5月24日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舉發,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23日前到案。而原告並未遵期到案或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逕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規駕駛人王智嵩為本公司聘僱之技術員,需前往各客戶處保養電梯,為方便員工上下班,會分配公務車給技術員,由技術員負責保管、使用。系爭車輛為王智嵩使用之公務車,每日由主管排班派遣至客戶處工作,結束後回報主管,若無排班則不得使用公務車做為私人使用。而違規當日王智嵩並未排班,其在前一日下午17時48分許即以LINE群組訊息回報下班,則王智嵩並不得再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6日至111年6月7日期間,均由王智嵩佔有使用,原告難以做風險控管,充其量僅能審核其駕照資格並要求下班後不得使用公務車。但實際上有無擅自在下班使用或交由他人駕駛或發生違規,原告均難以進一步預防,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㈡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12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2862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20日4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口有一輛BCG-6097號自小貨未熄火且於駕駛座躺著一名男子,隨後前往查看,至現場發現BCG-6097號自小貨車停於路邊,駕駛人王智嵩躺於機慢車道上,經警方呼喊後,王民稱因昨(19)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辦公室附近飲用4瓶300毫升的啤酒,當(20)日4時許由竹北市○○路000號辦公室前往新竹市東區住家,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邊欲嘔吐遂跌下駕駛座,遭民眾發現通報警察…警方於111年5月20日4時47分在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口使用合格檢測之酒測器對王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得酒精濃度為0.57MG/L,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另按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之罰則,係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之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故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㈣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而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車輛駕駛之行為,使得其員工得以輕易使用系爭貨車,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㈢查王智嵩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裁罰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酒測結果記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又王智嵩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部分,業經其到案繳送駕駛執照供吊銷執行完畢而結案,此亦有王智嵩駕照資料與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王智嵩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而原告執起訴狀之理由主張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但查,舉發機關員警查獲違規時,雖王智嵩並非在執行業務,惟原告亦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6日至111年6月7日期間,均由王智嵩佔有使用,雖原告主張係為給予王智嵩工作方便之用,惟原告既允許王智嵩佔有保管車輛,則其使用系爭車輛,仍係獲得原告之允許。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顯見原告僅就工作任務之分派進行審核與調度,對於員工在駕車時有無酒駕情事,並未再為任何查知確認之控管,實屬放任,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王智嵩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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