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5號
- 原告
- 一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麗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6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民享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認開車非常遵守交通規則,遭到一般民眾檢舉違規,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㈣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8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0591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11年6月16日16時34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㈤依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022/06/16 16:34:22時,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影片時間2022/06/16 16:34:24至16:34:29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於紅燈亮啟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㈥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㈦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事實是否明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6/16』,影片開始時,BGZ-9883號紅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右轉,檢舉人車輛在中線車道亦右轉,系爭車輛右轉後即再變換車道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於『16:34:19』時,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距離路口停止線約仍有30至40公尺之距離,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自綠燈變換為黃燈。於『16:34:21』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自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約仍有10公尺左右(一組車道線)。於『16:34:24』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可參,並寄送兩造表示意見。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16:34:21」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自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約仍有10公尺左右(一組車道線)。於「16:34:24」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8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0591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1706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4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4、47至48頁)可稽,顯示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顯係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闖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左轉,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再者,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關於罰鍰部分固無違誤,應予維持,然原告即受處分人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處分,顯無必要,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