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0號
- 原告
- 林秋桂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林文閔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5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56巷口處時,經民眾於111年9月20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原告違規地點係在路口,故緩慢行駛,並停車注意左側道路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後可安全轉彎再行左轉彎,而原告停等之時間僅僅10來秒鐘,並無上下乘客及裝卸物品之情形,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又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原告當時車輛仍在行駛中,並無臨時停車之狀態,況違規錄影畫面前3秒係原告正前方拍攝,自然無法看出原告當時仍有緩慢往前行駛,是被告僅依民眾10秒鐘之影像,即予以舉發裁罰,實不合理。況原告當時行駛至路口轉彎時停車數秒鐘,查看橫向有無來車,並未熄火,且亦無上下乘客、裝卸物品等情,若行經路口為了行車安全停下來觀看路口有無來車3秒,也要裁罰,其標準在哪裡?經過路口停、看、聽,注意安全是假的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5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9256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本分局檢視本案之舉證影像,該車靜止於路口處事實明確,惟無法確定停車時間超過3分鐘或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認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違規明確。
⒋至原告稱緩慢前進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9月17日15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56巷口處時,經民眾於111年9月20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925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BLV-1333影。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9月17日15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係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前鏡頭畫面,此時可看見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56巷為『單線雙向』之道路,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出現於檢舉人行車方向右側道路之路邊處。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38分5秒許,檢舉人車輛之位置到達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正開始要與系爭車輛交會。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38分7秒許,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交會之過程中,並未看見系爭車輛之輪框有轉動情形,嗣錄影畫面切換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後鏡頭畫面。⒎錄影畫面時間15時38分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處於亮起之狀態,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10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925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經本分局檢視本案之舉證影像,該車靜止於路口處事實明確,惟無法確定停車時間超過3分鐘或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認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檢舉人個人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第47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錄影畫面之前後10秒內,並未有任何之移動,顯與行進及移動中之車輛不同,且原告亦坦承其當時正在路口處停等注意左方道路有無來車,俟確定左側道路無來車再行左轉彎等語,足見系爭車輛當時並非係在行進或移動之中,而係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
⒊原告雖主張:其停等之時間僅僅10來秒鐘,並無上下乘客及裝卸物品之情形,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觀之,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側,而駕駛人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是系爭車輛係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並無疑義。惟自上揭錄影畫面內容所示,並未能判斷是否正在上下人客及停車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實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又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原告當時車輛仍在行駛中,並無臨時停車之狀態,況違規錄影畫面前3秒係原告正前方拍攝,並無法看出原告當時仍有緩慢往前行駛,況原告當時行駛至路口轉彎時停車數秒鐘,係為了行車安全才停下來,若要裁罰,其標準在哪裡?經過路口停、看、聽,注意安全是假的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違規之地點是「單線雙向」之道路,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行車方向係處於相反之情,若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狀態,真如原告所述係要進行左轉彎,則系爭車輛之位置理應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至少應靠近該道路之中央,豈會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邊,顯見原告當時係為進行路邊停車,始會如此靠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邊,是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係在路口處進行左轉彎,為行車安全才停下來等語,已存有疑義。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38分7秒許,於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交會之過程中,並未看見系爭車輛之輪框有轉動情形,且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38分8秒許,亦可看見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處於亮起之狀態,而非係左側方向燈亮起,處於準備左轉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靜止之狀態,非如原告所述當時仍有緩慢往前行駛並準備左轉之情,故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即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態樣。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其當時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因與檢舉車輛之前一部汽車交會,為禮讓該車始於該路口停止,並注意橫向有無來車,且依原告行車方向,路口左側有一建築物阻擋視線,故行駛至該處時才會減速或暫停,而煞車燈只要輕踩煞車就會燈亮,故原告當時係正常且合理之駕駛行為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依原告行車方向觀之,係靠向道路之左側而非右側,倘原告所述:其係為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始停靠路邊等語為真,原告亦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之右側路邊等待車輛通過後,再進行左轉。況若原告當時左轉行為為真,其為避免受到左側建築物擋住視線之影響,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則系爭車輛所暫停之位置,亦應靠近其行車方向之道路右側路邊,而非靠近其左側之建築物,顯見原告當時係為進行路邊停車,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處,並非是確認橫向有無來車。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是本件原告在交岔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